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滨商初字第0033号
原告: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0084-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432409-5,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17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尔胜公司诉称:法尔胜公司按2009年7月20日的定作合同及2009年11月11日的设备租赁合同,为天诚公司定作了洛阳孙辛河大桥项目所需余拉索材料,并出租大桥施工专用设备,但天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法尔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诚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货款15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1551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天诚公司设立的天诚公司孙辛河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法尔胜公司为天诚公司定作孙辛河大桥所需斜拉索材料,总计价款1601391元。交货地点为孙辛河大桥项目施工现场,供货期限为项目部提供相应图纸并由法尔胜公司确认后60天开始交货。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项目部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预付款,法尔胜公司发货前,项目部支付合同总额30%,剩余5%为质保金,项目部在交工验收一年后第一周内支付给法尔胜公司。项目部逾期付款,拖欠部分货款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同年11月11日,法尔胜公司与项目部还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法尔胜公司出租给项目部拉索施工专用设备,千斤顶、放线架及压浆机均每天每台500元。租赁时间自设备到场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法尔胜公司按约将定作物交付项目部,并将出租物交付项目部,但项目部未能按约定付款。2013年1月16日,法尔胜公司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如下内容:合同结算总价为165万元,项目部已付150万元,尚未支付15万元,于2011年6月份到期。2013年2月8日,项目部给付10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法尔胜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的定作合同、租赁合同、交货凭证、付款凭证及项目结算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天诚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法尔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项目部系被告天诚公司为承建孙辛河大桥所设立的部门,其对外签订合同系代表天诚公司,民事责任由天诚公司承担。故法尔胜公司与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天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所致,天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法尔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二、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5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1551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江阴法尔胜住电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袈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