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053号

原告: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1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叶仙凤,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彼特弗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麦考瑞公园滑铁卢路35-41号1单元。

法定代表人:阿兰·霍顿,公司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寅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市寅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75535号关于第9913982号“BioBa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9913982号“BioBal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BIOBALL”商标文字完全一致。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明显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第三人,或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有某种联系。诉争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医用诊断制剂、培养细菌用的溶剂、细菌培养媒介、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体、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制微生物用培养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属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此外,原告还在第1类、第39类上申请注册了“BIOBALL”与第三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具有不正当利用第三人在先使用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抢注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属于自身猜测,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同时适用。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坚持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913982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医用诊断制剂;培养细菌用的溶剂;细菌培养媒介;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体;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制微生物用培养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医用敷料

二、第三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商标

1.注册情况:未注册

2.标志:BioBall

三、其他事实

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及其“BioBall”产品的介绍;

2.第三人“BioBall”在世界各地注册的记录;

3.生物梅里埃官网关于其及“BioBall”产品介绍;

4.第三人与生物梅里埃关联关系证明及生物梅里埃收购第三人的报道;

5.2007-2008年生物梅里埃收购第三人后的业务年报;

6.2005年至2014年,第三人/生物梅里埃销售“BioBall”产品的销售发票、报关单等单据及翻译件;

7.第三人/生物梅里埃向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签订的销售“BioBall”试剂的合同、发票及翻译件;

8.第三人于2010年4月订购“BioBall”产品包装、宣传册材料的合同;

9.中国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官网、网络平台上有关第三人及其“BioBall”产品的报道及介绍;

10 .第三人对“BioBall”商标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证据等;

11.国家图书馆关于“BioBall”检索结果;

12.被第三人MICROBIOLOGICS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其官网对其各产品的介绍;

13.美国MICROBIOLOGICS公司官方网站关于其公司及其品牌介绍;

14.以往行政裁定;

15.被第三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BioBall商标情况。

原告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销售合同、发票、发货清单;

2.原告宣传册、印刷合同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

本案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用敷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第三人“BioBall”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等商品上的使用构成类似商品,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法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当事人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评审请求时,应当就以下行为要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首先,“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次,该未注册商标在中国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有一定影响。再次,诉争商标在商标标志上与该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该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最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的,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BioBall”商标确为未注册商标,且第三人提交有“BioBall”商标的产品介绍、销售发票、报关单、经销合同等商标使用证据,其中显示的时间、“BioBall”商标等信息,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等商品上使用了“BioBall”商标;其次,结合前述商标使用证据以及第三人的其他相关参会信息、广泛宣传推广、大量媒体报道等全案证据可以证明“BioBall”商标经过第三人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外文证据,无翻译件且未做公证认证,但通观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BioBall”商标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诉争商标与第三人“BioBall”商标字母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医用诊断制剂、培养细菌用的溶剂、细菌培养媒介、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体、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制微生物用培养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商品与第三人“BioBall”商标所使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最后,在第三人“BioBall”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等商品上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同行业的从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其在注册商标时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在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故可以推定其抢注行为成立。因此,诉争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基、医用诊断制剂、培养细菌用的溶剂、细菌培养媒介、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体、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制微生物用培养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该条旨在维护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良好秩序,敦促商标注册人遵守公序良俗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本案中,一方面,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与第三人“BioBall”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三人“BioBall”商标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原告除诉争商标以外,还在不同类别包括第1类和第39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第三人“BioBall”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对此无合理解释,应视为已超出其生产经营需要。该种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知名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有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同时适用。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中并无相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裁定中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微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秀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悦榕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