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1民初6132号
原告: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海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1701150L。
法定代表人:盛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51974J。
法定代表人:沈冲良,总经理。
被告:海宁视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宣德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1305730U。
法定代表人:曾大华,执行董事。
原告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海宁视昌眼镜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南都物业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冯去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利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