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1465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婷,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51974J。

法定代表人:沈冲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07342.25元(包括医疗费65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1778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2582.40元,医疗费变更为6082.05元,总损失变更为221579.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上午9时26分许,原告从华联超市买好东西出来来到广场购物时,因被告铺设在广场地面上的管线槽绊倒摔伤。被告铺设的管线高于地面,造成安全隐患,且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人员注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原告摔伤是其被隔壁摊位吸引未注意地面,忽视了行人的注意义务所致,原告本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司虽在广场上铺设电缆,但设置了线缆保护槽,保护槽未破损,保护槽上有黄色警告标志,符合路面交通设施法规,作为经营者我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3日上午9时26分许,被告在华联大厦南门广场举行商品促销活动。原告从华联超市购物后至该广场参加促销活动时,被被告铺设在广场地面的管线槽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3月23日-3月28日),另门诊复诊多次,共花去医疗费6082.05元。

2019年1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9)浙0481引调4830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并就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020年1月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2019年3月23日不慎摔倒致腰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垫付款供原告治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海宁市区中医院120出车登记表,证明事故当天同一地点除原告外另有案外人因地面铺设的管线槽摔倒受伤,被告未尽警示注意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当日120出车情况,仅依据该份证据难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广场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为进入场所的人员提供社会正常水平的安全消费环境,及时、合理的排除场所内潜在的危险。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在案涉广场铺设线缆,虽通过铺设管线槽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起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作用,但管线槽作为被告临时增设的地面设施,在其明显高于地面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还应采取设置警示、提示标志等方式提醒进入场所的人员,但被告疏于做好前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被管线槽绊倒摔伤,被告的疏忽行为与原告摔倒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身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可知,事发时系晴朗白天,视线良好,原告明知案涉广场举办促销活动人流密集通行环境欠佳,此时从该处通行时更应注意脚下步行环境,但原告通行时确被广场店铺吸引,疏忽观察,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原告自身对损伤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联度的大小等具体情况分析,本院酌定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均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因案涉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用合计6082.0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鉴于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举证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0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2582.4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1279.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6767.67元(211279.45×60%)。

另,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身体损伤,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事故损害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总损失132767.67元(126767.67元+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29767.67元应由被告继续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767.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12976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鹯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