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1259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博,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夏亮。

原告***与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删除侵权内容,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涉嫌侵权文章发布平台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 (名片大小),其中网络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 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 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海宁华联”(微信号:×××)发布的文章《打开***的春日衣橱,这里有一份显高显瘦技术贴》中,使用了原告的数张照片作为配图,附有广告宣传语。另外,上述微信文章还附有被告微信二维码等信息。上述行为旨在对其销售的服装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系以营利为目的滥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对外商业推广宣传过程中使用原告的肖像,极易使大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或其他直接关系,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商业代言工作,并由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知名文艺工作者,其曾出演多部电影和电视剧。

被告是微信公众号“海宁华联”(微信号:×××)的认证主体。

原告提交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出具通过快照及互联网取证获得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上述证书记载的证明文件显示,2018年3月18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题为《打开***的春日衣橱,这里有一份显高显瘦技术贴》的文章,共计使用原告24张肖像。

为证明***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

另查,开庭审理时,涉案文章仍未删除。

上述事实有IP360公证文件、百度百科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施行前,至开庭审理时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并未停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涉案文章配图含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原告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原告的相貌特征相联系。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及配图,意在吸引社会公众关注,吸引潜在客户。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侵犯了***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知名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另外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未有证据支持,无法确定该等费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发布在微信公众号“海宁华联”(微信号:×××)的原告肖像图片;

二、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海宁华联”(微信号:×××)连续十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负担378元(已交纳),由被告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负担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兆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菊鸿
书  记  员   云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