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签发:

核稿:

承办人:

*国标

 

 

(2010)浙杭民终字第3321号

 

共印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159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浙*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原系首信公司股东。2009年6月,首信公司以157000元的价格购买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首信公司。后首信公司将该车辆交由陈某使用。2010年7月,首信公司要求陈某归还车辆,但***直未予归还。首信公司起诉要求陈某归还首信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浙A×××××号车辆系首信公司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首信公司名下,首信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陈某辩称该车辆系其个人实际出资购买、所有,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车辆系首信公司所有。现陈某占有并使用该车辆,侵犯了首信公司的合法权益,首信公司有权要求陈某返还诉争车辆。首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A×××××号车辆归还给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认为,2010年6月25日及2010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某给上诉人发了两份电子邮件(包括附件),虽然被上诉人对该邮件予以了否认,但上诉人认为:1、从一般逻辑来讲,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0年的9月1日,而该两份邮件显示的时间都为2010年的6月份,所以上诉人不可能事先知道被上诉人有可能因车辆问题而起诉上诉人从而提前做好准备;2、2010年6月25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计入被上诉人固定资产的车辆仅有桑某某一辆,并无上诉人所有的现代牌照车辆,且从附件中的2008.06-2010.06帐上可以得知购买浙A×××××号车辆系上诉人个人出资而从被上诉人账户过账的事实;2010年6月2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中显示“公司管理包含了之前的分红:**23万、陈某27万……”、“你的27万不是已经提走买了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某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股东分红、该诉争车辆的系上诉人个人出资所购买的予以了确认。该诉争的车辆系上诉人个人出资所购买,上诉人只是将牌照挂在被上诉人名下,所以该车辆应属上诉人个人所有。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予以了认定,然而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未对证据1、2的关联性进行详细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车辆登记证并不能真实反映该车辆的实际权属状况;对证据2报销单,上诉人认为报销的费用系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所以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不能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0)杭某某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首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6月8日对本案讼争车辆的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自注册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即被上诉人已经是本案讼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本案讼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自物物权,特别是被上诉人享有的所有权权能集中体现在对本案讼争车辆的处分权能之上,该处分权能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对世性和追及性,进而,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车辆享有了相应的支配力和妨害排除力,被上诉人有权据此物权效力要求他人排除妨害、恢复其对物的正常支配。上诉人称该讼争车辆系上诉人个人出资所购买,上诉人只是将牌照挂在被上诉人名下,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