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03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1号
原告: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小平。
被告:陈猛。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诉被告陈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信公司诉称:***其公司股东。2010年3月8日,陈猛向公司借款10万元,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陈猛辩称:以借款形式从首信公司领取10万元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作为股东预支的分红款项。首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陈猛签名擅自转让陈猛的股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目前正在工商管理部门处理。综上,陈猛认为首信公司要求其归还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首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首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领(付)款凭证1张。证明陈猛于2010年3月8日从首信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首信公司2009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首信公司尚未具备分红的条件。
3、2010年3月8日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首信公司财务人员***从其帐户62×××15打款给陈猛,交付了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
被告陈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6月25日**的电子邮件。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为首信公司的股票账户,系分红款。
2、**与陈猛的QQ消息记录。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系陈猛预先领走的股权分红款。
3、2010年2月8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陈猛将第三方退还首信公司的59.8万款项转入***名下62×××15账号,***的该账号实际属于首信公司(帐外资金)。
经质证,关于原告首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猛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于2010年3月8日收到10万元款项,后根据首信公司的要求补签了领(付)款凭证,但认为领(付)款凭证中的内容均系首信公司填写,对“用途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表未有制表人、财会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可能用于提交给管理部门,不能真实地反映首信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到庭说明该帐户系其个人资金还是属于首信公司的帐外资金。
关于被告陈猛提交的证据,原告首信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陈猛所称**的电子邮箱和QQ均不属实,且首信公司没有股票帐户,也不存在可分配利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的帐户与首信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首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首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陈猛提交的证据1、2系为证明首信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的问题,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争议,且即便陈猛提交的证据属实,从其证据内容看,***在2010年6月与**协商分红问题且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发生在2010年3月8日,即陈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为预支的股权分红款,故首信公司、陈猛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陈猛提交的证据3涉及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首信公司认可系从公司财务人员***帐户支出,而陈猛确认收到该款并就此在事后签署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领付款凭证,故***是否到庭说明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如有异议,可向首信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首信公司股东。2010年3月,陈猛因家人看病所需向首信公司借款。首信公司要求其财务人员**南向陈猛交付借款。2010年3月8日,***将10万元从其账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陈猛。事后,陈猛在首信公司载明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用途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但陈猛至今未归还该款,故首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陈猛向首信公司借款100000元,有陈猛签署的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领(付)款凭证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陈猛应在首信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首信公司起诉要求***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猛关于该100000元款项系预支的股权分红款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还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