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小平。
被告:*猛。
委托代理人:施斌。
原告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猛(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曾参与公司经营。原告于2009年6月初购买浙A×××××号车辆,并交被告用于公司业务联络。2010年7月,被告不再参与公司经营,遂原告决定收回该车辆,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浙A×××××号车辆系被告个人所有,挂在原告名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伪造被告签名进行股东变更,擅自将被告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西湖区工商局正对该情况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车辆登记证。证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2、报销单。证明被告使用该车辆的汽油费和过路费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3、记帐凭证。证明该车辆记入会计帐簿,且车辆价值为157000元而非270000元的事实。
4、2008年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经营亏损不具备红利分配条件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6月25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记入原告固定资产的车辆仅有一辆桑塔纳,且购买浙A×××××号车辆系被告个人出资而从原告账户过账,车辆价格为157043元。
2、2010年6月29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购车系被告个人出资,并将车辆挂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系被告个人所有而牌照挂在原告名下,车辆登记证不能反映该车辆的实际权属状况。证据2,被告当时兼具公司股东和员工身份,该费用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证据3、4,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意作亏账目,原告实际已分配红利,被告分得270000元,该款主要用于购买车辆。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箱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邮箱,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未向被告发送过上述电子邮件,且该电子邮件中内容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即便车辆挂名亦应计入原告固定资产项内,被告所述车辆价值150000元与账目中提及的270000元差距甚远。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购车款系从原告账户支付的事实未予否认,且该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故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及该车辆系被告实际出资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
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股东。2009年6月,原告以157000元的价格购买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后原告将该车辆交由被告使用。2010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9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诉争的浙A×××××号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该车辆系其个人实际出资购买、所有,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现被告占有并使用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A68D29号车辆归还给杭州首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严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