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3执2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余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3814室。
法定代表人:鲁征,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20-15-1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柏泉,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2019)沪73知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7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米昊
书 记 员  江米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