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诸暨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307号 原告:诸暨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下村**自然村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7624753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盛路1505号银丰大厦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3381936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员工。 原告诸暨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圣的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诉调登记,案号(2023)浙0727民诉前调151号。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圣的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7500元。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7500元,并以35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到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承接了磐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将工程中的空调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15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回。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57500元,并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之后顺利通过验收,2022年8月19日,磐安县中医院正式启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虽然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但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退还,并且因逾期退还应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的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履约保证金至今不符合退还的条件。2、本案中原告中途撤场,导致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履约保证金均用于代付原告所欠的工人工资,已经没有剩余。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磐安县中医院拆迁待建工程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20年9月被告将磐安县中医院空调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履行约保证金等作出约定。 证据二、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57500元。 证据三、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完成了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施工。 证据四、磐安县中医院搬迁公告一份,以证明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之后,2022年8月19日磐安县中医院整体搬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还保证金应当符合合同约定。事实上该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 2、对于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空调设备施工安装项目是中途退场,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4、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仅是通知公告搬迁情况,现业主与承包人未结算,并没有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 被告圣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17份共8页,以证明被告使用履约保证金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证据二、欠条、工资代付申请书、协议书、协调方案各一份共4页,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垫付钱款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局函及笔录各一份共4页,以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局发函圣的公司要求停止支付及被告使用履约保证金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证据四、检测费发票两份共2页,以证明被告为推进项目验收所支付的检测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处罚单两份共2页,以证明原告违规施工导致罚款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关于**公司撤场通知书回函及关于撤场通知书回函各一份共3页,以证明原告中途撤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17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68700元、***20400元、**(备注:借款***)10000元、***14800元、**7000元、***40000元系与履约保证金有关的垫付工资款,其余款项是正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履约保证金无关。 2、对第二组证据:(1)欠条(欠***30400元)无异议,该款项已由被告代付。(2)工资代付申请书、协议书、协调方案真实性无异议,***班组40000元,**、***班组24000元,总计64000元,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3、对第三组证据劳动局函及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个人的应付款项中,被告只付了***68700元、***30400元,其余均没有支付,不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4、对第四组证据检测费用是设备检测费用,风机盘管采购是被告自己采购的,所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设备检测费用。原告只负责设备的吊装,无须检测。 5、对第五组证据,两张工程处罚单均未经过原告确认,并且第一张内容里的工作是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的工作内容,与原告无关。第二张也不存在与原告相关内容,被告主张两份工程处罚单的金额要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缺乏依据。 6、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两份撤场通知书回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支付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司为了不延误工期,采取部分材料采购、部分工资代付的方式,以确保工程顺利竣工。另外,代付工程款将在贵司合同款中扣除”。由此可见,被告也确认了材料采购、工资代付都属于代付工程款,将在工程款中统一结算,与本案涉及的履约保证金无关。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垫付的工资款***68700元、***30400元、***40000元、**、***班组24000元,以上共计163100元。经过原告确认,可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944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系自制文档因未经双方确认故证明力不予认定外,其余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如下: 2020年9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圣的公司签订《磐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715万元(含13%增值税),变更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所有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另计算。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金额的10%预付款(不扣回),月进度付款按产值的75%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合格竣工资料的,付到施工合同价的85%(含变更及调差部分,并无息退回5%的履约保证金),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结算单上报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无息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575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715000元。202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自工程开工以来,被告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可原告一直以自身资金不足为由,延误工期,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为不延误工期,只能采取部分材料代购、部分工资代付的方式,以确保工程顺利竣工。另外,代付的工程款将从原告合同款中扣除。合同总价715万元,现已支付5423678.93元,支付比例已经超过总价的75%,而现场实际安装进度并未达到总工程量的75%,现被告以说明函形式告知原告,截至2021年7月20日之前所有未支付的人工工资原告必须自行解决”等内容。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工人工资达成协商方案,“一、医技楼水管2班***等人、医技楼一楼风管2班***等人、住院楼三楼风管吊装班组**等人,三个班组由原告自行解决。二、风管班***由圣的公司垫付工资20850元,剩余由***担。风管制作***所有工资由原告自行负责,直到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水管班组***6月份工资由圣的公司垫付,共计177110元。水管班组***进度款50000***的公司垫付”。202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就项目工人工资问题协商如下:住院楼三楼风管吊装班组**等人、医技楼一楼风管班组***等人合计人民币48850元,原告支付24850元,圣的公司垫付24000元(此笔款项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资代付申请书,写明“由于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暂无多余款项支付该项费用(指磐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空调水班组***的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特此申请被告帮忙代为支付该项费用,该项费用从履约保证金中相应扣除”。2021年11月29日,被告关于撤场通知书向原告回函,关于原告提到的材料上涨调差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固定总价包干,所有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另行计算。关于联系单问题,需等甲方验收后再另行计算,最终金额以结算审计为准等内容。2022年11月28日,劳动人事局关于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向**作调查,**陈述因案涉项目尚有30余万元工资没有支付,共计244050***的公司代为支付,其余部分由其解决。并表示圣的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后,剩下的纠纷和合同款包括原告交到圣的公司的押金一并都到法院等内容。同日,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关于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要求被告停止将上述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公司,并请被告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的部分钱款直接代为支付到农民工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因材料上涨等原因中途撤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其在撤场前拖欠的工人工资尚未结清。因案涉工程款支付比例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75%,而被告认为现场实际安装进度并未达到总工程量的75%,故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解决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后双方多次协商及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介入,原告向被告申请以其履约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时表示被告垫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后,剩下的合同款包括履约保证金一并诉至法院解决,但经法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后,双方至今仍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仅要求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一并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31元(已减半)、保全费2308元,合计5639元,由原告诸暨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