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反诉被告)与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绛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瀚,男,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立宁,男,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万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琴,女,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瀚、周立宁,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油松、山杏等约25000株苗木。合同中约定了苗木的规格、验收方法及交货地点等,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符合验收标准的苗木并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全部接受,并出具了相应凭据。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苗木款,剩余118825元苗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
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我公司副经理刘圣勇相识,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大同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刘圣勇就口头交代原告,苗木采购必须局限于银川,不得采购其他地区的苗木,并交代和说明了气候差异的重要性,否则保证不了苗木的成活率。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来八车树苗,合计23319株,每株25元,共计582975元。但第6、7车树苗存在问题,树苗的来源地不是宁夏而是甘肃平凉,与大同气候不适应,我方拒绝卸货,拒绝栽植。二原告称”既然拉来了就拉不回去了,种上吧,完了再说。”我方考虑到长期的合作关系,故在二原告的再三要求下,我方卸货、栽植。无奈一周后几乎完全枯死。我方只好重新购买苗木、栽植。鉴于二原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私自更换货物来源地,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所以我公司并未支付第6、7车的苗木款114775元。鉴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我方就未提损失,双方互不找帐。现二原告起诉索要苗木款,我方亦提出反诉要求:1、被反诉人赔偿因合同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10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我是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同工程的项目经理,我收货及付款均是职务行为,法庭应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其余辩解意见同被告万禾公司一致。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及苗木的种类、数量、质量验收标准、方法及付款方式。
第二组证据:1、被告万禾公司职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物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万禾公司尚欠118825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植物检疫证书二张二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银川苗木违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收款单及实物收据六张十三份。证明我方收到原告苗木,共计付款468200元,并且证明苗木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组证据:1、同源高速绿化浇水表二份;2、收款单及实物收据二张六份;3、费用报销单及收据一张二份;证明因对方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直接损失110500元。
第四组证据:1、任命书二份;2、2013年4月9日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书一份;3、2013年4月20日大同县林业局的整改通知一张一份。证明刘圣勇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的合同是其与对方签订的,当时口头约定必须供应宁夏银川苗;***是大同项目部经理,负责接收苗木及付款事项。因发现苗木有质量问题,及时向公司反映,公司做出不予付款的决定,并且大同林业局也通知我们要整改,把死去的苗木全部换掉。
第五组证据:照片7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苗木大面积枯死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大同林业局签订的绿化合同的地点是同源高速公路两侧八标段,合同约定,我方必须保证绿化工程建设质量,要按期完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万禾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合同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中载明油松土球干裂、山杏脱水、病虫害问题这个不能保证苗木成活率,说明二原告送来的苗木有质量问题。被告***与万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本院认为,合同中虽未加盖被告万禾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有其法人及项目部经理***的签字,且合同已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苗木购销合同中明确苗木品种、数量、价款、规格、质量由被告方现场验收。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万禾公司递交的第一、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须提供宁夏苗木且被告也不能证明检疫证书及照片中的树苗系原告所供。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四、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万禾公司递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是万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苗木款468200元数额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苗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油松、山杏等约25000株苗木。合同中约定了苗木的规格、价格、数量、验收方法及交货地点等,原告按照约定将苗木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验收,并出具了相应凭据,被告支付了468200元苗木款。经结算后,被告***出具尚欠118825元苗木款的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原告所供苗木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虽未加盖被告万禾公司的公章,但有其法人李江和大同项目部经理***的签名,视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苗木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万禾公司主张原告送的部分苗木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尾款,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系被告万禾公司在大同的项目部经理,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木款1188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反诉费1260元,由被告山西万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晓军
审判员  张 虎
审判员  姚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