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衢柯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衢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衢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4日在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因被告无力归还,遂以44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原告续借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借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27日,双方就之前的4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本金为44800元的借条。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六建公司借款40000元,并出具领款单,承诺在2010年3月11日归还。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领款单上审批同意。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并根据被告本人授权,将款项转至***的账户。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月2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本息为448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意以该448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续借借款,半年内归还。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六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领款单、借条为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无力偿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后仍未按照该期限还款,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以本息总额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但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被告自愿出具的借据确定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华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