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64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衢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69633106J,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府山街道***8号5、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六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720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720324元,被告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六建公司的经理,负责浙江哲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常山县辉埠新区的屋面防水工程。原告是防水材料供应商,从2017年起至今,被告***代表六建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以用于常山项目的屋面防水工程。原告和被告***经过结算,确认2017年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尚欠227600元材料款未付,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尚欠200799元材料款未付,2020年至2022年尚欠341925元材料款未付,共计770324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材料款50000元,尚欠720324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以六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六建公司也支付过大量货款,被告六建公司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其曾以***开办的衢州欣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力公司)名义或者个人名义承接及转包工程,并因项目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16年至2018年期间,***因承接浙江哲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常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因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完工后几年里陆续重新购买材料返工,双方协商以材料款折抵损失,并进行多次协调,现损失金额已远超剩余材料款金额。***在购买材料过程中,多次使用发包单位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尚未处理的款项***也出具了书面材料,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期间欠款200799元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这部分欠款,为何前后都有结算凭证而中间这段时间不结算,这显然不符合情理。***也并非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代表过六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从六建公司转包工程、购买材料均使用个人名义,并以个人名义结账、出具凭证,从未以六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并非六建公司项目经理,只是做防水工程的包工头,据了解,***以各种名义承接了许多的防水工程。六建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作为六建公司代理人或工作人员去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以六建公司是工程承包方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8年4月15日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欠原告材料款227600元;二、送货单九张、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欠原告材料款200799元未付;三、2022年11月1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欠原告材料款341925元未支付;四、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五、屋面防水工程升级改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用于其承包的浙江哲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常山县辉埠新区的屋面防水工程;六、欣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业务货单五份、销售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六建公司自2017年至2022年期间向原告创办的欣力公司转账支付防水材料款,证明六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销售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中2018年4月18日的供货单上有笔“5.19送货的404卷”系签字后添加,未经确认,且证据二的部分送货单存根联和客户联都在原告处,不符合常理,***在2018年、2022年均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货款没有结算,不符合常理;证据一结算单、证据三欠条都是***个人出具,证据二送货单上的提货单位、签收人写的都是***个人,均无六建公司**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是与***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六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六建公司,实际欣力公司向六建公司开具的发票远不止这些,都是***提供给六建公司冲抵材料成本的,不是六建公司和欣力公司之间的真实业务,***与原告之间大部分货款是以承兑方式支付,仅有部分是为了保证账目才通过六建公司代为支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销售单(出库单、送货单)均系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一至四可以证明***向原告采购货物,尚欠货款未付清,但因证据二送货单上的业务发生在证据三的欠条出具之前,原告主张证据三欠条中结算的款项不包含证据二的货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六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由六建公司承建,六建公司曾向欣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不足以证实六建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防水工程结算书两份、防水卷材供货合同两份、录音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防水工程结算书、防水卷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录音无异议。被告六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曾以原告经营的欣力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购买材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中的部分货款系欣力公司承建的工程货款,与六建公司无关,说明***均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与原告之间在本案交易前就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双方曾就防水材料的质量问题进行过磋商。 被告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转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六建公司已经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系***个人。原告质证认为,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对外仍应由六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衢州市**忠峰防水材料批发部(已于2018年4月10日登记注销)的经营者,同时也是欣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多年来一直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被告六建公司于2017年、2021年承建了浙江哲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及屋面防水升级改造工程,并在承接了上述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将工程交由***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联系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防水材料供货。供货过程中,原告制作“衢州市忠峰建筑防水材料批发部”的供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同时载明实际供货产品的品名、数量,交由***签字确认。交易过程中,原告***以欣力公司名义向六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由***提交给六建公司作为冲抵工程材料成本依据。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六建公司受***指示向欣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针对欠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先后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2022年11月1日进行过两次对账,并由***出具结算单、欠条。其中2018年4月15日的结算单载明:欠材料款227600元。2022年11月1日的欠条载明:欠***防水材料款34192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曾以欣力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也曾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欣力公司与案外人签署防水卷材供货合同,加盖欣力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六建公司是否为买卖相对方;二、2022年11月1日欠条中结算的金额是否已包含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送货单上的金额。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二被告均为买受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六建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并且原告已与六建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开具材料费发票,六建公司也支付部分货款,故二被告为共同买受人。被告***、六建公司均主张买受人为***个人。本院认为,本案买卖事项均系***个人与原告联系,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也是“***”,出具结算单、欠条的主体也是***个人,即明确买受方是***,并不是六建公司,原告虽主张其与六建公司直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至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取得被告六建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或六建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六建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向其开具了发票,但基于被告六建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的特殊性,由被告六建公司代为支付部分货款并无违反常理之处,亦不能仅凭支付货款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被告六建公司为买卖相对方。原告还主张***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六建公司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是实际履行主体,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经营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理,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根据前述说理,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发生对外拖欠材料款纠纷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转包或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买受方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故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的材料款未进行结算。被告则主张所有欠款均已结算进欠条中。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进行过两次结算,分别系2018年4月15日、2022年11月1日,根据常理,在第二次进行结算时,若未收回上一次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且如无特别注明的情况下,第二次结算的理应系上一次结算之次日起至此次结算之日期间的全部供货总额减去全部已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在2022年11月1日欠条中并未特别注明排除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的材料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9525元(227600元+341925元-50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以材料款折抵损失,现损失金额已远超剩余材料款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9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4元,减半收取计550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522元,由原告***负担2376元,被告***负担61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