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495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衢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府山街道***8号5、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4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4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衢州六建名下10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衢州六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8529.2元并赔偿损失(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968.94元);二、被告衢州六建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份,被告***以被告衢州六建名义承包**铁路东阳*****基础工程,二被告将其中的基坑水磨钻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2021年8月7日,双方签订基坑水磨钻施工承包协议,对工程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份,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同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及金华电力公司东阳项目部***共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92646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付368290元,当年11月4日结清80%的工程款,但原定于2022年春节前**20%的工程款,即138529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其依工程承包协议实际完成施工任务,且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20%的工程款并承担因拖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衢州六建共同辩称,一、2021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线的承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全部工程款。2021年10月31日,金华送变电工程公司东阳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中间人,由***与原告***对双方之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总额为692646元,施工过程中已付368290元,并明确应需再支付185826.8元,剩余20%为138529.2元在春节前**。该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协议由***与原告***签字。同时,因原告***在此之前以向项目部反映被告***施工浇筑过程中,有混入石头相威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了质量承诺书。原告***向项目部提供民工工资发放表。上述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协议、质量承诺书、民工工资发放表在签字后,由***拍照发给被告***。至此,***桐**线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二、80%工程款中需支付的185826.8元已在10月31日晚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被告***应支付80%的工程款,除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以外,尚需再支付185826.8元。该款项包括****工地原告***叫***挖接地线的工程款(工程量包括在承包合同中,实际由***施工),单价为50元每立方,总方量519.42方,总价25971元。因***在其他工地上仍为被告***施工,各方同意这2597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现尚未支付),故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59855.8元。10月31日晚上,被告***在自己租住的东阳市仓前,将现金159800元支付给原告***,零头就不再支付。三、11月4日,被告衢州六建支付的款项,由最后一笔春节前应付款138529.2元及永康太平**线工程中不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8471元组成。1、在10月31日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原告***于11月1日又提出**东贸的帐何时结算(原告***没有参与施工),2020年太平**的帐拖了一年等问题,并以到金华送变电公司算账相威胁。11月1日晚,被告***将太平**的账目列了清单发送给原告***,其中接地线挖方实际由被告***的哥哥施工,被告***已多付工程款。原告***仍以威胁方式强行要求算账,被告***无奈在11月2日下午与原告***对太平**的账目又重新进行了结算,参与人员有被告***及其哥哥、原告***、***,结算的场地是在***租住的地方,***也在场。2、经结算后,太平**接地线挖方实际由被告***的哥哥施工,工程款38471元,原告***坚持该工程款由其结算,承包合同确实包含该部分工程,最终被告***为息事宁人,同意太平**线除以前支付的款项外,再支付原告***384**元,双方就此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同意将全部款项**。被告***本应在春节前支付的138529.2元,*****线的38471元,合计177000.2元。3、11月2日结算后,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原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结清、**。11月2日结算后,因款项177000元是由被告衢州六建付款,为明确相关事项,原告***在结算协议左下角签字确认:以按协议打款结清**,接地与***无关(指接地的质量问题由***负责)。被告***在结算协议右下角衢州六建处签字盖印。此外,在被告***的笔记本上,也由原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与被告衢州六建联系,让被告衢州六建直接付款。4、被告衢州六建延迟到4日付款的原因。因被告***在其他工地上出现包工头收钱后,不付给农民工的情况,被告衢州六建对农民工工资是否全部**有疑虑。在收到被告***的付款请求后,被告衢州六建要求原告***提供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承诺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故被告衢州六建于11月3日未付款。11月4日,原告***再次到送变电项目部,后在***的协调下,原告***提供了农民工签字的工资单,并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由农民工签字,又按被告***的要求,将原11月2日写在笔记本上的结清、**等内容重新打印后再签字。全部完成后,原告***到被告***工地上又在笔记本上签字,被告***将11月2日改为4日,此后被告衢州六建以转账方式**了最后一笔款项177000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衢州六建已将结算协议上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结算协议、施工量确认单、银行明细清单,被告***、衢州六建提交的承包协议、结算协议、施工量确认单、质量承诺书(原告***签字)、微信聊天截图、结算单、客户电子回单;其中关于太平**工程的承包协议,因被告***、衢州六建提交的协议中部分手写的修改内容,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中系打印在主文中,可见该份协议形成在后,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为准。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经被告***、衢州六建质证后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出具人的***并未出庭作证,其本身不合法,不应被采纳。对于被告***、衢州六建提交的质量承诺书(***签字),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知晓***出具的质量承诺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衢州六建提交的记录单、**农商银行手机截屏、银行取款回单、汇款明细查询,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记录单中关于太平**的记载内容应以最终结算为准,**项目尚欠17180元;**农商银行手机截屏,与本案无关;银行取款回单,取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与本案的付款时间不符,且金额亦不对,其中备注为工资,不应予以认定;汇款明细查询,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从确认;被告***、衢州六建提交的质量承诺书(***签字),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衢州六建提交的**农商银行手机截屏、银行取款回单、汇款明细查询,无法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59800元的事实;被告***、衢州六建提交的记录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并不认可其结算金额,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分别就**铁路(东阳段)220千伏**2380线(**2346线)30#-35#、4#5#6#7#8#基础基坑的水磨钻开挖及太平-**π入世雅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线路基础基坑的水磨开挖签订承包协议。2021年10月31日,***代被告***与原告***就****工程进行施工量确认,并进行结算,原告***另出具质量承诺书。同日,***以微信方式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随后,原告***、被告***、***均在结算协议中签字,协议中载明的总款为692646元,施工过程中已付368290元,按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80%即554116.8元,减去已付368290元,需再支付185826.8元,剩余20%即138529.2元工程款春节前**;如工程验收后,有需要返工处理的由施工方负责处理。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在结算协议中另行书写,如有本工程水磨钻开挖农民工工资未**的情况由***全权负责;以按协议打款结清**接地与***无关。2021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发出“***身份证号在金华送变电公司工程220Kv**桐鹤线水磨钻开挖基础中本人在8月1日至10月4日之前所有民工工资已结清**壹拾柒万元柒仟元整全部**,签字你名字几月几日按下手印快点给我”。随后,***发送两个结算单打印版本的照片,并发出“两个版本,你自己挑一个吧”,后又再发送另一份结算单。同日,被告衢州六建向原告***转账177000元。现原告***签字的结算单为三份,其一为“兹有***413026196905133095在永康太平***磨钻开挖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民工未**由***本人全权负责。6228480010656060018***开户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177000元2021年11月2日,太平******线已结清**。壹拾柒万七千元整”;其二为“***413026196905133095在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东阳段)-220千伏**2380线(**2346线)30#-35#迁改工程水磨钻开挖基础中,本人在8月1日至10月4日之前所有民工工资共计177000元(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已全部**。如有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未**由***全权负责”,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并有其他人员签字;其三为“兹有***在永康太平**水磨钻开挖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民工未**由***本人全权负责人***6228480010656060018***开户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177035元2021年11月4日,太平******线已结清**。壹拾柒万零叁拾伍元整”,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该份结算单系被告***记载于笔记本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项目中的接地线部分系由***施工,工程款为25971元,包含在原、被告的结算总款中。原告***陈述被告衢州六建转账的177000元,对应的为****工程款80%部分中需再付的185826.8元,扣除***的工程款25971元,加上太平**工程未付的工程款17180元,合计的177035.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衢州六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六建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衢州六建辩称本案的款项已**,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在结算协议出具后,除被告衢州六建于2021年11月4日转账的177000元外,已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同时,原告***签字的结算单,虽然内容中均涉及两个工程的款项结清**,但是其中两份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发出要求,由***让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被告***记载于笔记本中的另一份结算单金额与其辩称中的金额亦不一致。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和查明的事实后,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的177000元,应是支付****工程80%工程款中除***应得的工程款外的剩余部分及未付太平**工程的款项。现被告***尚应支付138529.2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2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