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1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腾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西段智慧工场物联网创新科技园B12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74461464。
法定代表人:柴雪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氏县海鑫萃取电积铜板厂,住所地:卢氏县潘河乡前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L14490146C。
法定代表人:秦军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李飞,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生,住卢氏县。
一审被告:杨建勋,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一审被告: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城市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项城市正泰西路隆裕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794048922。
负责人:程晨,董事长。
一审被告:洛阳航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区太康路南、龙门大道东怡心苑1幢2单元2-2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111P028。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一审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卢氏县滨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244183492185。
法定代表人:周游,局长。
一审被告:三门峡市经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080811363N。
法定代表人:汪琳,经理。
上诉人洛阳市腾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腾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海鑫萃取电积铜板厂(以下称铜板厂)及一审被告李飞、杨建勋、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隆裕路桥公司)、洛阳航欧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称洛阳航殴公司)、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称公路局)、三门峡市经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经纬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被上诉人铜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飞、杨建勋、隆裕路桥公司、洛阳航殴公司、公路局、经纬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告洛阳市腾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氏县海鑫萃取电积铜板厂损失377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铜萃取液损失105000元和环保磺化煤油损失536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求的只是其购买相关材料的费用,添加时的浓度以及是否完全添加等均无法证实,原告试图通过公证书来证明其损失,但是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铜板厂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7234.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卢氏县公路管理局在卢氏县河口洛河大桥危桥改造中,将工程发包给隆裕路桥公司,隆裕路桥公司委托腾元公司施工时,腾元公司的杨建勋指挥李飞驾驶挖机在现场进行工作。2020年6月28日下午,李飞将原告位于潘河乡××××公路大桥西侧的铜液输送管道挖断,造成原告损失。2020年8月14日早上9点左右,李飞再次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潘河乡前坪村小河口大桥西侧的铜液输送管道挖断,致使有机相池、贫液池、富液池内的萃取剂、煤油、铜液和白油大量泄露,并致使原告停产,停产时间从2020年8月14日至8月23日。原告认为,各被告在施工中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损失额为767234.47元,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飞一审答辩称,李飞系腾元公司雇佣的在案涉工程现场开铲车的,案涉工程的赔偿问题应由腾元公司承担,李飞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杨建勋一审答辩称,杨建勋系腾元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的赔偿问题应由腾元公司承担,杨建勋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腾元公司一审答辩称,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了原告的管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管道被挖断时腾元及时将挖断情况向原告告知,挖断的管道非常短,修复起来只需要数个小时,修复以后的图片可以证实其损害程度并不大,原告要求2020年8月14日至8月23日之间的停产损失,系任意扩大损失所致,没有及时对管道进行修复所导致的。相关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腾元公司无关。
隆裕路桥公司一审答辩称,与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洛阳航欧公司一审答辩称,与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公路局一审答辩称,原告诉讼被告系主体错误,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讼。
经纬公路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包给了腾元公司,腾元公司施工中的错误应由腾元公司承担,与经纬公路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经纬公路公司将位于卢氏县河口大桥危桥桥下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腾元公司,腾元公司雇佣被告杨建勋在现场指挥施工,李飞系施工现场雇佣司机。2020年8月14日早上9点左右,杨建勋在现场指挥,李飞驾驶机械施工,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潘河乡××××公路大桥西侧的铜液输送管道挖断,致使有机相池、贫液池、富液池内的萃取剂、煤油、铜液和白油大量泄露,后经卢氏县公证处公证,原告添加了泄漏的制剂,其中铜萃取剂价值105000元,环保磺花煤油53600元,公证费6000元,照相费1200元,律师费30000元,原告停产期间间接损失10日为37780元,共计233580元。被告杨建勋、李飞、腾元公司认为损失里的公证费、照相费及律师代理费并非赔偿项目,对原告方添加的萃取液和环保磺化煤油在事发时的浓度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腾元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工程中,将原告的铜液输送管道挖断,致使原告的有机相池、贫液池、富液池内的萃取剂、煤油、铜液和白油大量泄露,该赔偿责任应有腾元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杨建勋、李飞履行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腾元公司承担。其他被告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没有涉及该事故的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后原告为恢复生产添加了铜萃取液和环保磺化煤油,其中铜萃取液价值105000元,环保磺化煤油53600元,这有公证处公证材料,本院予以认可,应该得到赔偿。关于原告停工期间间接损失,评估机关做出资产评估报告,即原告停工期间损失为37780元,该评估报告系双方同意委托,应该得到认可。该三项数额为1963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第一次挖断输送管道,被告同意赔偿20000元,被告否认,该20000元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公证费6000元,照相费12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37200元,系原告为举证和维权支出的,应有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腾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氏县海鑫萃取电积铜板厂赔偿事故损失196380元;二、驳回原告卢氏县海鑫萃取电积铜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原告卢氏县海鑫萃取电积铜板厂负担5000元,被告洛阳市腾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2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元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工程中,将被上诉人铜板厂的铜液输送管道挖断,致使被上诉人铜板厂的有机相池、贫液池、富液池内的萃取剂、煤油、铜液和白油大量泄露,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铜萃取剂合同、转账记录、购买发票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购买材料及将铜萃取剂和环保磺化煤油添加到萃取池,经审查案涉公证书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大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停产损失为37780元,明显不包括铜萃取液105000元和环保磺化煤油5360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腾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占通
审 判 员 景志贤
审 判 员 范俊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尚晶晶
书 记 员 马志光
书 记 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