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正泰西路隆裕花园。
法定代表人:程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涛,河南弦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弦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华贤,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尹显光(尹华贤之父),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原审被告尹华贤、尹显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8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8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隆裕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隆裕公司及尹显光、尹华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尹显光全权代表隆裕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并办理涉案工程的各项事务,根据其与隆裕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对外有权代表隆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需向隆裕公司报批。尹显光又授权尹华贤全权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各项事务,因此,尹华贤对外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涉案合同完全具有表见代理权。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隆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晨的微信聊天记录,隆裕公司认可了**分包工程的事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与九民会议纪要内容,对盖章行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因此,一审判决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部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主体印章”为由认定对隆裕公司无法律效力错误。三、本案中尹显光与隆裕公司有挂靠关系,尹显光授权其子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尹华贤得到了隆裕公司的授权,尹华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隆裕公司许可尹显光挂靠承建工程,明显具有违法性,其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工程款22万元的损失,故隆裕公司应当为该22万元欠付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隆裕公司辩称,一、尹显光与隆裕公司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聘任书中第二条第5项明确约定,未经甲方(隆裕公司)同意,乙方(尹显光)不得擅自以工程项目部或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与本项目以外无关的经济合同和对外担保。尹显光是挂靠人,但尹华贤不是,尹华贤也不是隆裕公司员工,其与**所签的协议,未经隆裕公司授权和同意,也未得到隆裕公司确认。二、隆裕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挂靠单位,已向尹显光超付了工程款,故隆裕公司已无付款义务。三、涉案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该章不是隆裕公司行政章及合同章,其适用范围是在非验收资料、技术资料上加盖的,且该印章不是隆裕公司授权刻制,隆裕公司也不知情。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是**与尹华贤所签,隆裕公司未授权尹华贤签订合同,该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自始至终隆裕公司与**没有接触过,也不知道**签约与施工事宜。五、尹华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尹华贤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主观上具有规避监管情形。合同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作为长期做工程的施工人,其应当知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不能签订任何对外经济合同的,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另外,涉案合同上苏元的签字是虚假的。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不能认定尹华贤构成具有信赖价值的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尹华贤、尹显光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隆裕公司、尹华贤、尹显光连带支付**承包费220,000元,其中110,0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下的110,000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隆裕公司、尹华贤、尹显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显光为了承建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借用隆裕公司资质用于竞标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项目,通过竞标,隆裕公司中标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项目。2014年12月2日、2016年5月6日,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隆裕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隆裕公司承包新民大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8月13日,隆裕公司与尹显光签订了《聘任合同》和《项目负责人聘任书》,聘任尹显光为公司员工及新宁县新民大桥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并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项目负责人聘任书》中第二条第5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以工程项目部或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与本项目以外无关的经济合同和对外担保。《工程项目责任书》第九条约定严格按照甲方的印章管理办法使用项目部印章,并按规定进行审批,建立审批台账,项目部严禁对外担保,严禁违规使用,严禁私自外借印章。乙方因工程需要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和购买材料,设备合同的,经甲方项目总监审核后报甲方主管领导审批,并按照甲方合同管理办法进行报批,按权限审批,按授权签订合同,并报甲方相关部门备案审查。该项目由尹显光、隆裕公司双方共同联营实施工程项目,尹显光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公司参与工程管理,联合设立项目部,公司收取协作费16万元,施工项目发生的所有行政收费、税金等由尹显光承担,公司派遣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质量管理,由尹显光按月支付工资。随后,尹显光进行工程具体施工,授权其子尹华贤负责办理新民大桥项目的各项事务。2019年7月29日,尹华贤将新宁县新民大桥项目部大桥项目中的人行道道砖安装及桥墩防撞护舷安装工程发包给**,与**签订了《新宁县新民大桥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大桥项目的人行道道砖安装及桥墩防撞护舷安装;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价款:220,000元;4、工程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5、付款方式:在完成上述工程后,乙方应向甲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完成量的50%,其余应在202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尹华贤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将苏元的名字写在甲方处,并加盖了“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0日完工,完工后将承建的分项工程交付给甲方监理舒仁华接收,并出具了《新宁县新民大桥分项工程交工证书》。此后,尹华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给**,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尹华贤签订了《新宁县新民大桥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尹华贤受尹显光委托管理新民大桥施工事务,与**签订了《新宁县新民大桥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人行道道砖安装及桥墩防撞护舷安装,工程技术含量低,无需工程资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将完成的工程项目交付给尹华贤,尹华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支付工程价款。**要求尹华贤、尹显光支付工程价款及支付欠付工程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隆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义务向**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要求隆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到的支持,其理由如下:1、本案承建新宁县新民大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是尹显光,隆裕公司是被挂靠的公司,工程项目受益人为尹显光,该工程价款,隆裕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尹显光;2、尹显光受聘于隆裕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尹显光与隆裕公司在签订《项目负责人聘任书》和《工程项目责任书》时均约定尹显光在该工程管理过程中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必须经隆裕公司授权并同意,但尹显光委托其子尹华贤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经隆裕公司授权和同意,**与尹华贤签订的合同对隆裕公司没有约束力;3、**与尹华贤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印章为“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既不是隆裕公司的行政印章,亦不是隆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加盖的“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主体印章,**与尹华贤签订的合同对隆裕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要求隆裕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尹显光、尹华贤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其中110,0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下的110,000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隆裕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新宁县新民大桥劳务施工合同》上甲方签名为尹华贤与苏元,**在一审中自认苏元的签名是尹华贤所签,而合同上甲方印章为“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新民大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既不是隆裕公司的行政章与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部对外行使职权的公章,**作为施工主体,其应当知道“资料专用章”的含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应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收取过隆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也没有相关文件往来。因此,根据双方签约及履约情况,足以证明**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信赖的是尹华贤,而非隆裕公司,故不能认定尹华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隆裕公司认可了本案签约事宜。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隆裕公司还欠付尹显光工程款,故一审未判决隆裕公司为涉案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佩华
审 判 员 何 芳
审 判 员 宁少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佳宁
书 记 员 刘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