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82民初26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正泰西路隆裕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794048922.
法定代表人:程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献礼,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赵献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群、被告隆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被告赵献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隆裕公司建设的界首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县乡级公路一标段“舒庄-代桥”路段的施工。2016年8月5日,被告赵献礼以曾用名“赵友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道路施工义务,2017年1月24日,经被告工地技术人员徐杰、赵建立与原告决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8000元,扣除已付324000元,被告下欠304000元未付,由徐杰、赵建立在决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后被告赵献礼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共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1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被告赵献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期限,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施工延期系被告过错导致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2017年1月24日,经被告技术员徐杰、赵建立进行测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04000元的事实。4.审计报告、设计说明、授权委托书、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对隆裕公司承包的界首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县乡级公路施工项目一标段工程“舒庄-代桥项目”进行施工,被告赵献礼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供证据称其系被告隆裕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5.66公里工程,隆裕公司有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隆裕公司辩称,***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没有隆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隆裕公司不知道“徐杰、赵建立”是何人。“结算单”中已注明“如有议义让赵献礼在算”,足以说明赵献礼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认可“结算单”中的数额,该“结算单”对赵献礼没有约束力。因此,***诉称隆裕公司欠其工程款134000元,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对隆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裕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赵献礼辩称,2016年7月29日,隆裕公司承包了界首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发包的“界首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县乡级公路(第二批)一标段舒代路”建设工程,并签订了《界首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全长5.682公里,路基宽6.5米,路面宽5.5米,工程合同总价为7260177.07元。隆裕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赵献礼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项,隆裕公司承包舒代路工程后,又将舒代路建设工程中的“轻工’,交由***实际作业(只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工)。因此,赵献礼所实施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赵献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列赵献礼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应依法裁定驳回***对赵献礼的起诉。***诉称总工程费用628000元,缺乏证据支持。隆裕公司支付***工程款494000元属实。但是,因***超期施工,未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界首市审计局审计,***实际施工日期137天(2016年8月31日施工一2017年1月15日完工〕,超过承包人隆裕公司与发包人界首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合同施工日期90天,延期47天。发包人依据与承包人隆裕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扣除47天中的17天雨天,从合同价款中扣掉隆裕公司违约金90000元(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由于***施工延期的原因,导致承包人隆裕公司违约所受的违约金损失90000元,应从***施工的舒代路工程款中扣减该90000元。根据发包人与隆裕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舒代路全长为5.682公里(5682米),经界首市审计局审计***实际施工5.66公里(5660米),少施工22米(5682-5660)。对此,***提供的“舒代路工程款”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少施工的部分,***无权主张少施工部分的价款。因此,***诉请工程款134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献礼为支持自己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献礼身份信息。2.界首法院(2019)皖1282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列被告赵献礼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3.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审计报告复印件(来源于申请调取界首法院(2019)皖1282民初2751号民事卷宗)。证明原告施工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轻工”部分(合同协议书的工程),经审计工程超工期,部分项目未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结算。4.界首法院(2019)皖1282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二被告拖欠起工程款134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界首法院(2019)皖1282民初2751号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隆裕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界首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界首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隆裕公司承建“界首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县乡级公路(第二批)一标段舒代路”建设工程,该工程全长5.682公里,沥青混凝土路面,路基宽6.5米,路面宽5.5米。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总价为7260177.07元。2016年8月5日,赵献礼以“赵友来”名义与***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对案涉工程路基,碎石基层铺垫,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进行施工,实际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为准。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8元/平方米,一层路基单价为9.5元/平方米。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期限。2016年8月10日,隆裕公司为赵献礼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2016年界首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县乡级公路(第二批)一标段相关事项。2018年3月2日,界首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界审固报〔2018〕88号审计报告。经审计,道路全长5660米;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存在超工期问题;交通指示牌、具备施工条件土路肩、百米桩、警示桩及道口桩未按图纸施工;道路两侧边坡冲刷严重、道口标桩、波形护栏损毁较严重。2019年6月20日,***曾就此纠纷起诉赵献礼,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9)皖1282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赵献礼提供的隆裕公司与界首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认为赵献礼所实施的行为系隆裕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起诉赵献礼支付工程款,显系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以隆裕公司、赵献礼为被告再次起诉后,又于2019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
另外,在***施工期间,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24000元。2017年1月24日,由徐杰、赵建立为***出具“结算单”,写明:“舒代路工程款5682米×6.5米×9.5元=351000元,5682米×6.1米×8元=277280元,总工工程费用628000元整,已付324000元整,下欠304000元整,2017年元月24号如有议义让赵献礼在算。徐杰赵建立”。对于该“结算单”,虽然注明如有异议让赵献礼再算,没有隆裕公司盖章,隆裕公司对徐杰、赵建立的身份也未予认可,但赵献礼至今未与***再次结算,并且在2019年7月23日,本院对***诉赵献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中,赵献礼认可***在实际施工中都是与徐杰、赵建立联系,该二人负责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此后,截至2017年1月26日,赵献礼又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隆裕公司提供的其与界首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界首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能够证明界首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将“界首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县乡级公路(第二批)一标段舒代路”建设工程发包给隆裕公司的事实,而***提供的其与赵献礼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也能够证明赵献礼将隆裕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又分包给***的事实。鉴于***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其与赵献礼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
***主张隆裕公司、赵献礼下欠工程款13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道路施工全长为5.682公里(5682米),经界首市审计局审计,实际施工长度5.66公里(5660米)。赵献礼认为***无权主张少施工部分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所主张工程款应参照合同,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为625713元(5660米×6.5米×9.5元+5660米×6.1米×8元),在扣除已付工程款494000(324000元+170000元)后,尚有工程款131713元未付。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隆裕公司应当支付。隆裕公司、赵献礼认为***施工造成工程逾期、不按图纸施工、存在质量等问题,因***仅分包路基,碎石基层铺垫、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铺垫部分工程,隆裕公司、赵献礼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作出的(2019)皖1282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根据***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赵献礼提供的隆裕公司与界首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认为赵献礼所实施的行为系隆裕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对***要求赵献礼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1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0元,合计2680元,分别由原告***承担46元,由被告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