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正泰西路隆裕花园。
法定代表人:程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苏容,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戴苏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收到的二审传票为开庭,但庭审当天只有承办人出庭,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与庭审,属于程序违法,且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隆裕公司认可工程款先汇入其公司后再转账给***,因此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隆裕公司账户中依然存在属于***的工程款。3.隆裕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4.二审判决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1600元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隆裕公司对其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3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论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庭审活动不规范、不合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经调阅二审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主审法官已当庭作出释明,本案因合议庭法官有其他工作安排,故将原排期确定的开庭变更为问话,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审理方式是否有异议,***未提出异议。在询问笔录中,***亦充分陈述了其意见。故,本案二审在没有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不开庭进行审理,其审理方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没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认为隆裕公司的账户中还有专属于***的工程款等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所提诉讼费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寄清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