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30009号
原告***,女。
原告朱×玥,女。
法定代理人***(朱×玥之母)。
原告朱×涵,男。
法定代理人***(朱×涵之母)。
原告王新妹,女。
委托代理人***(王新妹之儿媳)。
被告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6层605室,注册号:110108014375544。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女。
委托代理人万文婧,女。
原告***、朱×玥、朱×涵、王新妹与被告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德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玥与朱×涵之法定代理人、王新妹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德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杰、万文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是朱开金之妻,朱×玥是朱开金之女,朱×涵是朱开金之子,王新妹是朱开金之母。朱开金于2013年11月27日到华泰德丰公司工作,2014年4月因患肝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8日去世。我们经多次与华泰德丰公司协商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华泰德丰公司支付:1、丧葬费5000元;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000元;3、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1142元。
华泰德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为朱开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朱开金2014年4月1日开始休病假,病假已超过30天,且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暂停发放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
经审理查明,***是朱开金之妻,朱×玥是朱开金之女,朱×涵是朱开金之子,王新妹是朱开金之母。朱开金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华泰德丰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薪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期薪资为每月3200元。朱开金因患肝癌于2014年4月1日起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8日去世。华泰德丰公司未向朱开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华泰德丰公司为朱开金交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就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四原告提交《证明》,载明“王新妹已无劳动能力,朱开金与王新妹存在赡养关系”,并加盖有石城县横江镇小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和石城县横江镇人民政府印章,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华泰德丰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目前北京市并未制定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实施细则。
四原告以要求华泰德丰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及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四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四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开金因患肝癌于2014年5月8日死亡,四原告***、朱×玥、朱×涵、王新妹作为朱开金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了向华泰德丰公司主张劳动赔偿的权利。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朱开金因病住院治疗,故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玥、朱×涵、王新妹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344.28元。朱开金非因工死亡,依据有关规定,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玥、朱×涵、王新妹支付丧葬费5000元。朱开金死亡时,朱×玥与朱×涵尚未成年,王新妹已无劳动能力,故依据有关规定,此三人属于朱开金应供养的直系亲属,此三人要求华泰德丰公司应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核算,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玥、朱×涵、王新妹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87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玥、朱×涵、王新妹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八日期间病假工资三百四十四元二角八分;
二、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玥、朱×涵、王新妹支付丧葬费五千元;
三、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玥、朱×涵、王新妹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万八千七百二十元;
四、驳回***、朱×玥、朱×涵、王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朱×玥、朱×涵、王新妹已预交),由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