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2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6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文婧,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玥,女,2008年7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子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涵,男,2012年1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子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妹,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妹之儿媳)。
上诉人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德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杰、万文婧、被上诉人***(朱子玥与朱子涵之法定代理人、王新妹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是朱开金之妻,朱子玥是朱开金之女,朱子涵是朱开金之子,王新妹是朱开金之母。朱开金于2013年11月27日到华泰德丰公司工作,2014年4月因患肝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8日去世,经多次与华泰德丰公司协商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华泰德丰公司支付:1、丧葬费5000元;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000元;3、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1142元。
华泰德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不同意***、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为朱开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朱开金2014年4月1日开始休病假,病假已超过30天,且在其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其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暂停发放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朱开金之妻,朱子玥是朱开金之女,朱子涵是朱开金之子,王新妹是朱开金之母。朱开金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华泰德丰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薪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期薪资为每月3200元。朱开金因患肝癌于2014年4月1日起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8日去世。华泰德丰公司未向朱开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工资。华泰德丰公司为朱开金交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
就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提交《证明》,载明“王新妹已无劳动能力,朱开金与王新妹存在赡养关系”,并加盖有石城县横江镇小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和石城县横江镇人民政府印章,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华泰德丰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目前北京市并未制定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实施细则。
***、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以要求华泰德丰公司向其支付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及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开金因患肝癌于2014年5月8日死亡,***、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作为朱开金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了向华泰德丰公司主张劳动赔偿的权利。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朱开金因病住院治疗,故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344.28元。朱开金非因工死亡,依据有关规定,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丧葬费5000元。朱开金死亡时,朱子玥与朱子涵尚未成年,王新妹已无劳动能力,故依据有关规定,此三人属于朱开金应供养的直系亲属,此三人要求华泰德丰公司应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核算,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87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八日期间病假工资三百四十四元二角八分;二、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丧葬费五千元;三、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万八千七百二十元;四、驳回***、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泰德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华泰德丰公司不支付病假工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理由是:病假工资应当以工作日计算,同时应扣除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实际应给付工资为11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实施范围不包含华泰德丰公司,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华泰德丰公司已经依法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遗属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华泰德丰公司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针对华泰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答辩称:经过向相关部门咨询,答复是这些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泰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开金因患肝癌于2014年5月8日死亡,***、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作为朱开金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了向华泰德丰公司主张劳动赔偿的权利。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朱开金因病住院治疗,故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因华泰德丰公司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应支付的病假工资,故其要求按照应得工资的标准扣除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开金非因工死亡,依据相关规定,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丧葬费5000元。朱开金死亡时,朱子玥与朱子涵尚未成年,王新妹已无劳动能力,依据相关规定,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属于朱开金应供养的直系亲属,故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要求华泰德丰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泰德丰公司应向朱子玥、朱子涵、王新妹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8720元。虽然《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是目前北京市并未制定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实施细则,且《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仍在原渠道列支,丧葬补助费按规定据实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故对华泰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刚
审判员 姜保平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