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冒大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璘,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7175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判令奇点公司、泰岳公司、华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8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奇点公司、泰岳公司、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9月15日入职泰岳公司,此后由奇点公司、泰岳公司、华泰公司这三家关联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而一审法院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的工作年限,这一认定明显有误。理由如下:1.奇点公司、泰岳公司、华泰公司系关联企业,且轮流与***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2.奇点公司、泰岳公司、华泰公司已实际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的工作年限应自此时起算。
奇点公司、泰岳公司、华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奇点公司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95.61元;2.奇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83元;3.本案诉讼费由奇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起,华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自该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泰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2015年3月9日,华泰公司员工离职单上的离职原因用黑色方块标记示明为“个人原因”,***对此签字确认。***主张其非因本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3月10日,***入职泰岳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因公司工作调整需要,***与奇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奇点公司承认其在泰岳公司的工龄,约定***任销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按季度发放),奇点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工作年限,***主张其2009年9月15日第一次入职泰岳公司,因公司原因于2011年12月转入华泰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销售岗工作,工龄应自2009年起连续计算,并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请假申请单截图、公证书予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9年9月,泰岳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泰岳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请假申请单显示,***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公证书载明:登录“神州泰岳生产信息化系统”,点击“公司网站”、“关于泰岳”项下“成员企业”,包含奇点公司、华泰公司。奇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岳公司、华泰公司称上述三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是独立法人。
关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工作发放。奇点公司的考勤方式为日常打***交报工单,在上述期间,***除9月8天、10月5天病假,法定节假日4天,10月27日事假,11月1日未出勤外,均正常打卡并提交报工单,工作内容为项目沟通、尾款追踪、电话会议、公司产品学习、项目梳理等。除支付病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6天出勤工资外,奇点公司认为***提交的部分报工内容空洞,没有实质工作内容,审批未通过,视为缺勤,主张9月存在7天未报工、10月存在13天未报工,未支付上述20天的工资,亦未支付10月26日至11月1日期间(3天)的工资。奇点公司病假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病假5天以内的(含5天),日均工资按50%支付,累计5天以上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奇点公司已足额支付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绩效工资。
2021年11月1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奇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166.67元。
2021年11月2日,***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奇点公司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9960.36元;2.奇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83元;3.泰岳公司、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月28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182号裁决书,裁决:一、奇点公司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8882.76元;二、奇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166.69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奇点公司、华泰公司、泰岳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奇点公司的病假工资规定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奇点公司据此计算考勤扣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不存在病假工资差额。工资支付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在双方工资争议期间,***正常上班打卡、提交报工单,从形式上看,其已履行了提供劳动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奇点公司认为***未实际提供劳动,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因领导未审批通过报工单,视为其缺勤而不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应按其出勤天数予以补足。结合对应月份的考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标准,经计算,奇点公司应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1259.9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奇点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工作年限,***在华泰公司员工离职单(2015年3月9日)上签字确认因其个人原因离职,现其主张将2015年3月之前的工作年限累积计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写上述离职单时存在被欺诈、胁迫之情形,亦不足以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奇点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3月1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奇点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166.6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1259.92元;二、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166.6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如何确定。奇点公司认可***在2015年3月1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但***主张因华泰公司、泰岳公司及奇点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应当连续计算其工作年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9日,***在华泰公司员工离职单上签字,在该离职单的“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为“个人原因”。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称该记载原因并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