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717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女,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4号8层818室。
法定代表人:冒大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被告: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4号8层8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璘,女,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被告北京华泰德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玥,被告泰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奇点公司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1695.61元;2.奇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83元;3.本案诉讼费由奇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9月15日入职泰岳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岗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被调往华泰公司工作,2015年3月10日又被调回泰岳公司,最后于2016年4月被调往奇点公司工作,直至***被迫离职,上述三公司均系关联公司。***月薪12000元,而奇点公司自2021年6月起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绩效,其中绩效工资在***申请劳动仲裁后补足,但基本工资一直未足额支付。2021年11月1日,***因奇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奇点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21年11月2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提起仲裁,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18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对于***的工资差额计算有误,导致其合法权益未能支持。此外,上述三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在***的员工工作系统中明确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关联公司轮流与***订立劳动合同,***依公司要求进行的工作调动,依法应当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开发区***未合并计算工龄,认定事实有误。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奇点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奇点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奇点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提交的明细表中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有争议。
泰岳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泰岳公司无关。2016年2月25日,泰岳公司已与***解除劳动关系。
华泰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于2015年3月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无任何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起,华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自该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泰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2015年3月9日,华泰公司员工离职单上的离职原因用黑色方块标记示明为“个人原因”,***对此签字确认。***主张其非因本人原因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3月10日,***入职泰岳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6日,因公司工作调整需要,***与奇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奇点公司承认其在泰岳公司的工龄,约定***任销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按季度发放),奇点公司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工作年限,***主张其2009年9月15日第一次入职泰岳公司,因公司原因于2011年12月转入华泰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销售岗工作,工龄应自2009年起连续计算,并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请假申请单截图、公证书予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9年9月,北京神州泰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泰岳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请假申请单显示,***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公证书载明:登录“神州泰岳生产信息化系统”,点击“公司网站”、“关于泰岳”项下“成员企业”,包含奇点公司、华泰公司。奇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岳公司、华泰公司称上述三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是独立法人。
关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工作发放。奇点公司的考勤方式为日常打***交报工单,在上述期间,***除9月8天、10月5天病假,法定节假日4天,10月27日事假,11月1日未出勤外,均正常打卡并提交报工单,工作内容为项目沟通、尾款追踪、电话会议、公司产品学习、项目梳理等。除支付病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6天出勤工资外,奇点公司认为***提交的部分报工内容空洞,没有实质工作内容,审批未通过,视为缺勤,主张9月存在7天未报工、10月存在13天未报工,未支付上述20天的工资,亦未支付10月26日至11月1日期间(3天)的工资。奇点公司病假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病假5天以内的(含5天),日均工资按50%支付,累计5天以上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奇点公司已足额支付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绩效工资。
2021年11月1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奇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166.67元。
2021年11月2日,***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奇点公司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9960.36元;2.奇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83元;3.泰岳公司、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月28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182号裁决书,裁决:一、奇点公司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8882.76元;二、奇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166.69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奇点公司、华泰公司、泰岳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奇点公司的病假工资规定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奇点公司据此计算考勤扣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不存在病假工资差额。工资支付应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在双方工资争议期间,***正常上班打卡、提交报工单,从形式上看,其已履行了提供劳动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奇点公司认为***未实际提供劳动,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因领导未审批通过报工单,视为其缺勤而不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应按其出勤天数予以补足。结合对应月份的考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标准,经计算,奇点公司应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1259.9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奇点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工作年限,***在华泰公司员工离职单(2015年3月9日)上签字确认因其个人原因离职,现其主张将2015年3月之前的工作年限累积计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写上述离职单时存在被欺诈、胁迫之情形,亦不足以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奇点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3月1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奇点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166.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1259.92元;
二、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166.6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奇点新源国际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唐 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