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2民初3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白云大厦811号。
法定代表人:聂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街玉山花园3号楼2单元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文付,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吉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朱文付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彪、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第三人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文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372,571元;2.判令**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以372,5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公司全部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王向阳承包了**公司开发建设的桦甸时代孔雀城二期工程部分项目。2014年5月25日,王向阳与***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桦甸时代孔雀城二期工程中的18号、19号、20号楼的水暖、电气施工交由***完成。2015年8月26日,王向阳与***最终确认,三栋楼***共完成24,600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总计工程款为910,200元。王向阳领着***及***自己到**公司结算537,479元,尚欠372,521元。2016年1月15日,***再次找到**公司结算时,**公司用桦甸市时代孔雀城B2栋3单元501室房屋,抵顶工程款237,321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给**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将该抵账房屋又抵账给案外人张薇,在张薇要求**公司交付房屋时,**公司拒绝交付。2018年张薇起诉**公司和***,2018年12月24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抵账房屋无效,至此抵账房屋由**公司收回。**公司尚欠***372,521元工程款未能给付,王向阳已死亡,无法作为第三人出庭,请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查**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并且已多支付148,479元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盛安公司述称,1.2015年4月23日,朱文付借用盛安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给案涉的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特别是**公司未向盛安公司账户拨付一分工程款,也未抵付过任何房屋;2.在贵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以及案外人在相关案件中曾起诉过盛安公司的母公司安装集团,后发现案涉工程中王向阳私刻过安装集团的公章,安装集团在桦甸市新华XX所刑事报案之后,经过XX鉴定,该公章是伪造的。由于犯罪嫌疑人王向阳已病故,后刑事案件终结;3.***与盛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盛安公司不清楚***与**公司以及王向阳之间的关系。
朱文付未作陈述。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48,479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从王向阳处承包了桦甸市孔雀城二期中18、19、20号楼的水暖、电气施工工程。***与王向阳结算最终确认三栋楼的面积为24,600平方米,当时***向我方反映的工程单价是37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910,200元。王向阳已向***支付了537,479元,***向我方主张尚欠工程款372,571元,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给付372,571元及利息。现查明**公司已多支付148,479元,其中工程总价款24,600平方米,单价是35元/平方米,共计861,000元。现我方已多支付148,479元,***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法提起反诉,望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辩称,1.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劳务费372,57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王向阳承包了**公司开发建设的桦甸时代孔雀城二期工程部分项目。2014年5月25日,王向阳与***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桦甸时代孔雀城二期工程中的18号、19号、20号楼的水暖、电气施工交由***完成。2015年8月26日,王向阳与***最终确认,三栋楼***共完成24,600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总计人工费910,200元。王向阳领着***及***自己到**公司结算537,479元,尚欠372,521元。上述事实是清楚的,针对**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1.***劳务费总价910,200元,每平方米37元,完成面积24,600平方米,这一事实已由***、王向阳、**公司认可。虽然王向阳与***在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但2015年8月26日王向阳与***最终确认为每平方米37元,总价款910,200元。在2015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7日**公司付款的单据中均标注了总价款910,200元字样,这充分说明**公司对910,200元、每平方米37元是清楚的、是知道的、是认可的;2.**公司反诉称多付给***148,629元是不存在的。**公司对工程的结算办法通常是付现金60%-70%,然后用房屋抵顶30%-40%。***承认已付款537,479元,每次付款都是王向阳领着***或***自己去**公司进行结算,***每次都给**公司出具收条,不存在王向阳单独与**公司结算,结算后再付款给***的情况。**公司是在***承认已付款537,479元的基础上,又将***在537,479元范围内出具的收条拿出一部分,进行简单复加,得出的多付了148,629元,这种算法十分幼稚,是在欺骗法院和法官。如果**公司认为多付了,应拿出18-20号楼***的全部收条,进行一笔一笔的核对,这样才有说服力,不能以***承认的付款数额和出具的收条简单相加。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盛安公司述称,1.2015年4月23日,朱文付借用盛安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给案涉的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特别是**公司未向盛安公司账户拨付一分工程款,也未抵付过任何房屋;2.在贵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以及案外人在相关案件中曾起诉过盛安公司的母公司安装集团,后发现案涉工程中王向阳私刻过安装集团的公章,安装集团在桦甸市新华XX所刑事报案之后,经过XX鉴定,该公章是伪造的。由于犯罪嫌疑人王向阳已病故,后刑事案件终结;3.***与盛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盛安公司不清楚***与**公司以及王向阳之间的关系。
朱文付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承包合同1份。证明王向阳将承建的**公司时代孔雀城二期工程中的18号、19号、20号楼的水暖电气施工交由***完成,***进行了具体施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没有体现桦甸时代孔雀城具体的施工楼号,合同的第五条,承包单价明确约定高层每平方35元,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每平方37元;盛安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提供结算申请1份。证明王向阳与***确认,三栋楼***共完成24,600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总计人工费是910,200元,王向阳未能全部给付,尾款由***直接向**公司结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与王向阳签订的,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王向阳是从朱文付处转包的工程,**公司与王向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的任何合同,也没有约定案涉C18至C20水电的合同单价。事实上***与王向阳约定的单价是每平方35元,根本不存在37元这一说法。该证据对**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无法证明***的主张;盛安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公司就案涉工程确与***进行了工程款的直接结算,可以与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提供欠据7张。证明王向阳、**公司尚欠***工程款372,571元。按照***、王向阳和**公司的结算习惯,每结算一笔款,***就把欠据交回一部分,现在手里剩372,571元的欠据,就证明**公司还欠这么多钱。**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共7份,王向阳在经手人处用红笔签了4份,其他的都是用碳素笔签订的,并且欠据中明显没有出具的具体时间,该证据是何时出具的无法予以认定。并且书写欠据的内容都是他人进行书写,不是王向阳直接出具。如果是王向阳直接出具,也只能对***和王向阳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盛安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自王向阳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上述证据系***与王向阳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公司就案涉工程确与***进行了工程款的直接结算,可以与此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收据1份。证明2016年1月15日***找**公司继续要钱时,**公司用桦甸时代孔雀城B2栋3单元501室房屋,抵顶工程款237,312元,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给**公司出具了收据。**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盛安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5.***提供抵账协议1份。证明**公司将桦甸孔雀城B2栋3单元501室抵账给***之后,***又将该房屋抵账给张薇。**公司质证称,该抵账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盛安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6.***提供(2018)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法院调解确认**公司抵账给***的抵账房屋无效,抵账房屋由**公司收回,导致**公司用房屋抵账没有成功,房屋收回了。**公司质证称,该抵账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盛安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2018)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7.**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5年**公司将桦甸时代孔雀城小区三期C16-20号发包给盛安公司,合同期限是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9月25日。朱文付在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事实上是朱文付借用盛安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的工程,朱文付承包后,又将C18-20的水暖电气工程发包给了王向阳,王向阳承包后又将C18-20的水暖电气工程转包给本案的***。因此可以看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是经过多层的转包后,***才承包了案涉的三个楼的施工。因此,我们建议本案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朱文付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的相关事实。***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朱文付签订完合同后,又转包给王向阳,王向阳又转包给***,最终由**公司和***结算这一事实**公司是清楚的、是知道的、是认可的,事实上也与***进行了结算,所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公司是合理合法的;盛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案涉工程朱文付借用了多家公司的资质,并且工程在2014年5月就已开工建设,到2015年借用盛安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时,工程已基本完工。该合同签订后,既未办理外埠施工手续,**公司也未向盛安公司拨付过工程款,也未用盛安公司的相关资质手续和公章,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盛安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公司提供***2021年5月17日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在本案起诉时,在事实理由中自认从王向阳处领取工程款537,479元。***质证称,在最初起诉的时候,起诉状里确实有这句话,但后来经过核对,***的工程款不是王向阳跟**公司结算后再交给***,而是每次都是王向阳领着***去结算或者***直接去结算,在核对诉状的时候对错误表述进行了更正;盛安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诉状***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予以更正,本院不予采信;
9.**公司提供2014年12月9日收据1份。证明王向阳收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现金,付工人工资665,000元。从而可以说明王向阳收取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这一事实。王丹凤是盛安公司的会计,我公司有她出具盛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向阳负责土建工程,从该证据看不出给的是什么钱,也看不出钱给了***;盛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人不是盛安公司以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款单位写的是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款项没有进入安装集团公司的账户。在另案中,证明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安装集团的公章是朱文付转包人王向阳私刻的。本院认为,该份收据不能证明收据中载明的665,000元工程款由王向阳给付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10.**公司提供收据5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付给***150,000元,7月8日付给***50,000元,9月28日付给***50,000元,10月11日付给***80,000元,10月22日付给***142,000元,共计是472,000元。***质证称,上述5份证据,均有***的签字,所付给***的472,000元***是承认的,也是认可的。这5份证据中恰恰体现了有审批手续,审批手续当中写的是18号楼至20号楼的总造价是910,200元。这个数额就是以每平方米37元的价格计算,能体现**公司对单价及总价的认可,与***结算的事实;盛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予以说明,2015年7月17日收据上的单位写的是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盛安公司的母公司的准确名称。其他4份收据收款单位名称多了一个“省”字,也不是盛安公司母公司的名称。上述收款人并没有受到安装集团的委托。本院认为,***、盛安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1.盛安公司提供(2017)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1份、桦甸市XX局新华XX所受案回执1份、桦甸市XX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贵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4年5月就已开工建设,**公司与盛安公司的母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朱文付的转承包人王向阳私刻了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此基础上又刻了一个项目部公章。安装集团已经向桦甸市XX局报案,后因王向阳病故,XX局对案涉的合同、公章进行鉴定后,刑事案件终结。因此,本案的工程,无论是***与**公司之间还是其他实际施工人,实质上与盛安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本案是朱文付借用盛安公司资质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他的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5日,王向阳与***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王向阳将桦甸时代孔雀城小区C18-C20号楼水电工程承包给***。2015年8月26日,王向阳与***签订《关于***直接与桦甸**房地产进行结算的审(申)请》,该文件中载明:“王向阳与***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C18#-C20#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单价为37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总造价为24600*37=91.02万,合同约定主体封闭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但王向阳未按此节点进行付款,现***审(申)请此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与桦甸**房地产进行结算,此结算款桦甸**房地产从王向阳的竣工结算中直接扣除。”王向阳为***出具多张工程款欠据,欠据总额为910,200元。2015年7月17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9月10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9月24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2,000元;以上**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472,000元。2016年1月25日,**公司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公司将桦甸时代孔雀城小区B2栋3单元501室转让给***,抵偿***工程款237,312元。2016年1月28日,***将该房转让给张薇,抵偿***所欠张薇债务237,312元。因该房屋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11月26日,张薇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薇与***签订的抵账协议无效,***与**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与**公司给付购房款237,31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1月25日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认购书、2016年1月28日张薇与***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所涉房屋为桦甸市时代孔雀城B2栋3单元501室);二、***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张薇款237,312元;三、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负担。”
另查明,**公司是桦甸时代孔雀城小区C16、C17、C18、C19、C20号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朱文付借用盛安公司资质,以盛安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桦甸时代孔雀城小区C16、C17、C18、C19、C20号楼建设工程,王向阳承包给***的案涉工程为C18、C19、C20号楼的水电工程,***无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王向阳已病故,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分析如下:一、**公司是否与***直接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公司与***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直接给付***工程款472,000元,又于2016年1月25日,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以桦甸时代孔雀城小区房屋抵偿***工程款。可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工程款。二、**公司是否欠付盛安公司或朱文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桦甸时代孔雀城小区C16、C17、C18、C19、C20号楼工程款给付了盛安公司或者按照盛安公司的要求给付了朱文付,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时表明无竣工结算文件及相关结算凭证。经两次庭审,**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向盛安公司或朱文付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公司是否应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虽不具备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但***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给付主体,**公司与***无承包合同关系,如无特殊约定及事由,**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但在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盛安公司或朱文付结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公司通过直接给付或以房抵账的方式与***直接结算案涉工程款,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款与**公司直接结算,并非由盛安公司、朱文付或王向阳结算,故应认定**公司对与***直接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对未给付部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四、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015年8月26日,王向阳与***结算工程款数额为910,200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公司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体现水电人工费910,200元,故本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10,200元。***现持有王向阳出具的工程款欠据金额为372,571元,自认其余工程款**公司已给付,其自认**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不损害**公司利益,本院对***提供的工程款欠据予以采信,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72,571元。五、**公司是否多给付了***工程款。(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每平方米单价应按35元计算,本院认为,虽王向阳与***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但在王向阳与***签订的结算申请中,双方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承包单价的变更,且**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已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910,200元,故**公司关于工程单价应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公司主张王向阳已给付***工程款537,479元,**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72,000元,两笔相加已超出工程款总额。本院认为,***否认王向阳单独给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陈述,***所称的已付工程款537,479元,是用工程款总额减去***持有的工程款欠据数额所得,虽**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但不能将两个数额再行相加作为已付***的工程款总额。综上,**公司主张已多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日期,***主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年末,结合王向阳与***的结算时间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均为2015年,***要求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已交付案涉工程,发包人**公司直接与***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372,571元;
二、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利息,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372,57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72,571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3元(本诉6888元、反诉163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763元,由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桐
人民陪审员 闫成章
人民陪审员 李淑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