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安装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玉山街玉山花园3号楼2**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高新区长江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22)吉02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法院查明,**与**公司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吉02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与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就位于臣***小区1号7层01室(登记为1号住宅16幢1**0107085室,面积49.60平方米,房号146103IV401160107085)以及1号7层02室(登记为1号住宅16幢1**0107086室,面积51.73平方米,房号146103IV401160107086)签订的《臣***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即房屋预告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吉0291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主文:“一、将被执行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市高新区长江街72号臣***1号住宅16幢0107085室(面积49.60平方米,房号146103IV401160107085)以及1号住宅16幢0107086室(面积51.73平方米,房号146103IV401160107086)两处房屋予以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该院将(2022)吉0291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向不动产产权部门送达,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后,于2022年8月22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作出结案通知书。异议人**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该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 **公司向**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高新法院作出的(2022)吉0291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高新法院2016年作出(2016)吉0291财保35号执行裁定,保全******小区1号7层01室及1号7层02室。即依高新法院(2022)吉02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执行上述两套房产,但涉案两套房产异议人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执行查封,并于2021年7月续查封至今。高新法院裁定中列举的(2016)吉0291财保35号裁定作出时间是在2016年为其他案件所作保全查封。高新法院作出的(2020)吉0291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依据为(2022)吉02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所以2016年作出(2016)吉0291财保35号保全案件和(2022)吉0291民初11号案件不是同一案件。 **高新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该院于2022年8月22日将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部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至此终结。异议人**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系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公司所提异议,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22)吉02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2.指令**高新法院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案涉两套房产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复议申请人申请,于2018年8月3日执行查封并于2021年7月续查封至今的房产,且**中院查封为首封,**高新法院不能执行。而高新法院执行依据有(2016)吉0291财保35号保全裁定和(2022)吉0291民初11号判决。但35号保全裁定与11号判决并非同一个案件,不能互相关联。由于不是一个案件执行,故案涉房产系**中院为首封,故此高新法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复议申请人在2022年8月22日高新法院执结案件之前即向执行法官提出异议,并向房产部门告知**中院查封情况。而执行法官告知复议申请人以异议方式提出异议申请,且该案是对高新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能适用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调整。 本院认为,**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是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为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将**公司列为案外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高新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吉0291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2022年8月22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作出(2022)吉0291执458号结案通知书,在此特殊情形下,如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不允许对执行裁定提异议,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权。因此,**公司对于高新法院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为妥,**高新法院应对其异议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 二、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