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白云大厦8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街玉山花园3号楼2**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吉028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公司148,479元工程款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没有认定***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高层每平方米35元的事实,因劳务承包合同的证明力要远大于结算申请的证明力,**公司在原不知情***与***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35元情形下,才按其报价单价37元进行计算才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记了水电人工费910,200元,**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依据其合同约定单价35元/平方米计算其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还在**公司给付工程款数没有查清。**公司已举证2014年12月9日收据证明**公司给付***工程款66.5万元和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分5次给付***47.2万元的,予以证明**公司已经分别支付给***和***工程款达113.7万元,**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公司不欠***工程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公司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才对***承担给付责任。原判决即没查清**公司是否欠**公司和***的工程款,也没有查清欠付工程款数额属于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以**公司名义承包整个工程项目,***又将C18、C19、C20水电工程分包给***,***又将C18、C19、C20水电工程转保给***,**公司给***公司、***、***、***工程款,都应认定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并且已多支付148,479元,***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反诉请求。二、原判决**公司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对建工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适用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只有向发包人主***时才能计算利息,而不应依据规定主张利息。
***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已经确认工程款为910,200元,并且双方也以每平方米37元的价格结付执行,该行为应当视为**公司对上述价格的确认,该书面材料真实合理合法,证明能力无瑕疵且未被撤销和确认无效,所以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无任何错误。其次,**公司所述已给付给***工程款两笔,其虽然完成了对工程款部分给付的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说明其给付的工程款系基于涉案工程给付,该证据中不能体现其支付价款为水电工程工程款,不能证明**公司所要主张的事实,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公司在原一审主张已经与**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原一审庭审中法庭责令其提供账本,但其未提供,而***在原一审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及收据,及其***收取的6笔工程款中可以看出,**公司与***直接结算工程款,所以欠付的工程款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给付完毕的账本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利息给付完全是法律规定,民事纠纷多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公司与***之间虽然没有利息给付的约定,但法律规定***有权利得到利息,因为立***就是从公平的角度对守约方的损失有一个初步的补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其在享受工程所有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能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公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2015年4月23日,***借用**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给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事实上,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公司从未向**公司账户拨付过工程款或者抵付过房屋,也未用**公司的相关资质和印章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无论是***、**公司,还是其他实际施工人,实质上都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以及案外人在相关案件中曾起诉过**公司的母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集团),后发现案涉工程中***私刻过安装集团的公章,安装集团在桦甸市新华派出所刑事报案后,经过公安鉴定,该公章是伪造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病故,后刑事案件终结。综上所述,**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放弃**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372,571元;2.判令**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以372,5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公司全部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与***签订《建筑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桦甸时代***小区C18-C20号楼水电工程承包给***。2015年8月26日,***与***签订《关于***直接与桦甸**房地产进行结算的审(申)请》,该文件中载明:“***与***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C18﹟C20﹟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单价为37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总造价为24600×37=91.02万,合同约定主体封闭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但***未按此节点进行付款,现***审(申)请此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与桦甸**房地产进行结算,此结算款桦甸**房地产从***的竣工结算中直接扣除。”***为***出具多张工程款欠据,欠据总额为910,200元。2015年7月17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9月10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9月24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2,000元;以上**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472,000元。2016年1月25日,**公司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公司将桦甸时代***小区B2栋3**501室转让给***,抵偿***工程款237,312元。2016年1月28日,***将该房转让给**,抵偿***所欠**债务237,312元。因该房屋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签订的抵账协议无效,***与**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与**公司给付购房款237,31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1月25日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认购书、2016年1月28日**与***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所涉房屋为桦甸市时代***B2栋3**501室);二、***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款237,312元;三、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负担。”另查明,**公司是桦甸时代***小区C16、C17、C18、Cl9、C20号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桦甸时代***小区Cl6、C17、C18、C19、C20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的案涉工程为C18、C19、C20号楼的水电工程,***无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已病故,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分析如下:一、**公司是否与***直接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公司与***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直接给付***工程款472,000元,又于2016年1月25日,与***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以桦甸时代***小区房屋抵偿***工程款。可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工程款。二、**公司是否欠***公司或***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桦甸时代***小区C16、C17、C18、C19、C20号楼工程款给付了**公司或者按照**公司的要求给付了***,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时表明无竣工结算文件及相关结算凭证。经两次庭审,**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或***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法院对**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公司是否应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虽不具备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但***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给付主体,**公司与***无承包合同关系,如无特殊约定及事由,**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但在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或***结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公司通过直接给付或以房抵账的方式与***直接结算案涉工程款,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款与**公司直接结算,并非由**公司、***或***结算,故应认定**公司对与***直接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对未给付部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四、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015年8月26日,***与***结算工程款数额为910,200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公司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体现水电人工费910,200元,故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10,200元。***现持有***出具的工程款欠据金额为372,571元,自认其余工程款**公司已给付,其自认**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高于**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不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对***提供的工程款欠据予以采信,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72,571元。五、**公司是否多给付了***工程款。(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每平方米单价应按35元计算,法院认为,虽***与***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但在***与***签订的结算申请中,双方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承包单价的变更,且**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已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为910,200元,故**公司关于工程单价应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公司主张***已给付***工程款537,479元,**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72,000元,两笔相加已超出工程款总额。法院认为,***否认***单独给付其工程款的事实,**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所称的已付工程款537,479元,是用工程款总额减去***持有的工程款欠据数额所得,虽**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但不能将两个数额再行相加作为已付***的工程款总额。综上,**公司主张已多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日期,***主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年末,结合***与***的结算时间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均为2015年,***要求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已交付案涉工程,发包人**公司直接与***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372,571元;二、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利息,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372,57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72,571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3元(本诉6888元、反诉163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763元,由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8月26日***与***签订的《关于***直接与桦甸**房地产进行结算的审(申)请》内容,明确了给付价款数额、给付方式为**公司直接给付、此结算款桦甸**房地产从***的竣工结算中直接扣除等内容。可知,该协议的实质为指示交付即***与***约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实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在该份审(申)请系***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关,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亦实际向***直接支付了工程款且在多份有**公司总经理沈国彬签字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载明了:“电、**人工费91.02万元”的字样(该91.02万元依37元每平方米计算得来),应视为**公司按照上述审(申)请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并对案涉工程总价予以认可。**公司主张应按***与***协议约定的35元每平方米计算案涉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案中,**公司所举2014年12月9日收据未体现“***”字样且收款人为***该收据内容为用于拨付工人工资,与一审据以认定**公司直接支付给***款项的收据中均有“***”字样,并有多份收据载明了楼号、**、电气等具体施工内容明显不同,且前述收据均有工程款拨款申请表加以辅证,**公司2014年12月9日收据在无其他辅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收据载明的款项与***的关联性,以该收据内容证实其向***支付66.5万元事实依据不足。**公司虽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直接向***支付了多笔工程款,且在工程款拨款申请表中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记载,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指示交付的付款义务,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一审裁判理由充分,应予维持。**公司以实际行为履行对其对***的付款义务即直接向***进行结算付款,基于前述理由,一审认定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桦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