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街玉山花园3号楼2**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永德兴保健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中新食品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吉法院)**,申请执行人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永德兴保健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永吉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于2019年10月15日向永德兴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11月11***法院作出(2019)吉0221执93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2.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无财产;3.2019年10月10日经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4.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另**,2019年12月23日,永德兴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12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永吉法院(2019)吉0221执93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采取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2019年10月15日,永吉法院作出(2019)吉0221执933号裁定对***采取了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2020年12月2日,永德兴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不是永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主要领导,应中止对***的限制消费令措施。
永吉法院认为,案外人请求撤销永吉法院(2019)吉0221执933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永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德兴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职权对永德兴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永吉法院向永德兴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时间是同年11月11日,此期间永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请求中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故案外人***要求中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永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不服永吉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永吉法院(2022)吉02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撤销永吉法院(2019)吉0221执933号执行裁定,撤销对***采取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永吉法院(2022)吉02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申请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就本案而言,2019年10月15日,永吉法院作出(2019)吉0221执933号执行裁定,对***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永德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且***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复议请求。
本院**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系对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请求纠正,而非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故其应当为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的焦点是***的请求应当通过何种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的行为不是执行行为,而是一种惩戒措施。***认为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错误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申请纠正和执行异议属于不同的救济途径,原审法院认为***要求中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的观点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对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的案件作出裁判的依据,原审适用该法律规定并驳回***的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