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街玉山花园3号楼2**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和**公司立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承揽费48,1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招标将年产8000吨分主厂房项目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一)挂靠被告(二)施工,2014年11月份被告将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北街3665号)分子厂房土方及沙石原料交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承揽内容,但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48,150元至今。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真实,被告***在对答辩人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外欠清单及偿付说明中并无原告诉称的承揽费用。二、答辩人**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三、***的行为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明知***挂靠**公司且名字***以其个人身份将涉及业务承揽给原告。四、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公司目前已不欠付***工程款,亦不应承担责任。六、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现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集团与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年产8000吨分子筛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2014年10月,***经***介绍到***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提供挖掘机;运输土方、炉渣、砂石等工作,***承揽的工程的材料员***给***出具了运输土方、炉渣、雇佣挖据机费用清单,***给***出具了运输砂石的结算单,上述共计款项人民币48,150元。该款项至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挖掘机出车单、结算单;2.吉林市昌邑区法院(2017)吉020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通知书;3.证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为***承包的工程提供雇佣挖据机、运输土方、炉渣、砂石等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应当向***支付费用。对于***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承揽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且,***经***介绍到***处完成承揽工作,始终明知***是以个人身份将业务承揽给其,***也无证据证明***有代理权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不应对本案涉及的承揽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人民币48,150元。 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轶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