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2703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相淦,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诉讼代理人:沈胜寒,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昌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716684。
法定代表人:黄厚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沈阳,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住址: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21594Q。
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燕飞、贺文君,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肖相淦、江西昌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马彦彦,被告肖相淦及诉讼代理人沈胜寒、江西昌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九公司)诉讼代理人沈阳、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巢公司)诉讼代理人贺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70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佳和西苑保障性住房工程由被告有巢公司承建,被告有巢公司将佳和西苑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昌九公司,被告肖相淦从昌九公司分包了外墙粉刷的劳务,原告向被告肖相淦提供劳务,做墙面漆工,工资220元每天。2017年7月6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未确保施工场所安全,被施工现场随处摆放的吊篮撞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膜炎、脾破裂、双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后,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伤残八级、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医疗费2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7846.27元医疗费。
被告肖相淦辩称:原告的受伤我们深表同情,但是据我们调查了解,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受伤情况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他自己不注意安全,下班时不走楼梯,而是从窗户直接跨到吊栏脚滑导致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后果是他自身造成的,被告肖相淦没有责任,但是被告肖相淦在第一时间给予了救助并且垫付了医院的治疗费用。我是从江西昌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劳务分包,组织工人做事,我自己也一起参加做事。
被告昌九公司辩称:昌九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不承担责任,昌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昌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有巢公司辩称:有巢公司佳和西苑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江西昌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因此有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昌九公司资质等级为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被告有巢公司佳和西苑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昌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有巢公司佳和西苑工程项目部以包工包料方式将1#-8#楼外墙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昌九公司施工。被告昌九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5#楼等3幢外墙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肖相淦负责劳务分包,肖相淦没有相应资质。2017年6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肖相淦工地做外墙涂料,220元每天,平时上下班是踩窗台下面的竹支架翻窗台进出楼房。2017年7月6日,一楼窗台下面没有梯子也没有支架,原告准备从一楼窗台下到地面过程中,撞到放置在窗台下方的吊篮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4日,原告治疗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27846元,门诊费692元,合计28538元,已由被告肖相淦垫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护理。2017年8月16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伤残八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居民家庭户,户口住址在吉州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接受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受伤起因问题,原告认为是为从一楼窗台下到地面继续做窗台下的外墙涂料,被告认为是为下班中午吃饭,双方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起因的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虽然受伤起因的事实无法查明,但原告是在做事的窗台下受伤的,出事的一楼窗台下没有安全生产措施,被告没有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进出楼房应当选择安全的进出方式,平时上下班都是踩窗台下面的竹支架进出楼房的,原告不应为了便捷直接从窗台下到地面,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昌九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被告肖相淦没有相关资质,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昌九公司和肖相淦共同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8538元,有医疗发票,肖相淦已垫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8元属后续医疗费范围,不应另行计算。后续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欧阳中红为原告姑姑,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原告居住城市的事实无法查明,同时原告户口住址在吉州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2138元*20年*30%=72828元。原告误工4个月,220元每天,误工费为120天*220元=26400元。原告护理期3个月,母亲护理,护理费可为90天*141元=12690元。原告营养期2个月,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为60天*20元=120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8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6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不含过错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56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昌九公司、肖相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39元,被告肖相淦已垫付28538元,尚需赔偿原告8350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相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0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855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江西昌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相淦负担5355元。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宗华
人民陪审员 肖恩蓉
人民陪审员 肖仕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乐 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