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3民初1152号
原告:***,男。
原告:***,男。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君,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城乡建设局。
法人代表人:彭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君,吉安市青原区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及工程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47675.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0860.95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签订《脚手架和临时设施搭拆工程经济责任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吉安市青原区公共租赁房X栋-X栋、X栋-X栋等工程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妻子李慧云、***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脚手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方脚手架钢管租赁费用222675.50元,场地管理费用25000元,共计247675.5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前。本案被告方在2014年12月5日前有义务支付欠款,但未予支付,属于违约。被告逾期支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本案所涉建筑建设单位为吉安市青原区城乡建设局,***系挂靠在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外分包人。建设单位以及挂靠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称,被告方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告欠款,但原告在2017年9月27日前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吉安市青原区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不是我单位的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脚手架和临时设施搭拆工程经济责任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19日,***与***、***签订了脚手架和临时设施搭拆工程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吉安市青原区公租房X#-X#、X#-X#栋工程,其脚手架分项、临时设施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该单位工程量进度款项的70%,所有脚手架拆除后***付该单位工程款项的90%,余款10%待竣工险收后付清。2、(1)吉安市青原区公租房脚手架搭拆付款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9月5日,***与***妻子李慧云、***签订了吉安市青原区公租房脚手架搭拆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X#-X#、X#-X#楼逾期未付款222675.5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同意补偿***、***工程逾期期间5个月场地工人管理费25000元。(2)结婚证,证明1998年11月18日,***、李慧云登记结婚。(3)2017年5月16日***与***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脚手架工程被告仍欠原告方尾款共计247675.5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吉安河东经济开发区建设的吉安市青原区公共租赁房X栋-X栋、X栋-X栋工程,然后,转包给***。2013年3月19日,***与***、***签订了脚手架和临时设施搭拆工程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吉安市青原区公租房X#-X#、X#-X#栋工程,其脚手架分项、临时设施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该单位工程量进度款项的70%,所有脚手架拆除后***付该单位工程款项的90%,余款10%待竣工险收后付清。2014年9月5日,***与***妻子李慧云、***签订了吉安市青原区公租房脚手架搭拆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X#-X#、X#-X#楼逾期未付款222675.5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同意补偿***、***工程逾期期间5个月场地工人管理费25000元。***尚欠原告尾款共计247675.50元。
另查明,1998年11月18日,***、李慧云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以发包人吉安河东经济开发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由***、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吉安市青原区城乡建设局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拖欠钢管租赁费及工程管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租金钢管租赁费及工程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4767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正信
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
人民陪审员 左宁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春梅
书 记 员 李珂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