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24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塘尾村委会留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794798789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卿,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上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21594Q。
法定代表人:肖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卿、被告有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贷款15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挂靠有巢公司承建青原区公共租赁房项目。2013年3月20日和5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向该项目提供烧结页实心标准砖和烧结多孔砖。同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上述产品。原告与***履行了上述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00元,***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催款,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转让书,将***欠**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有巢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的债务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有巢公司辩称,供货协议是***与**签订的,有巢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原告起诉有巢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挂靠有巢公司承建青原区公共租赁房项目。2013年3月20日和5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向该项目提供烧结页岩实心标准砖和烧结页岩多孔砖。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青原公租房项目供应空心砖。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青原公租房项目供应了空心砖。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款256000元,其中利息以13个月两分计算,共计321000元。因**未按协议约定付清砖款,原告多次向**催款,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转让书,载明:因本人***青建公司砖款,现同意将***欠**砖款及利息共计321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青建公司,由青建公司向***及其挂靠公司有巢公司主张该债权。之后,***未支付**所欠原告砖款15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青原公租房项目后向***砖,**转而向原告购买,因***未付货款,**将其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对***享有请求权,***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货款1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青原公租房项目系***挂靠有巢公司承接,而该项目用砖实际由原告供应,有巢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施工方,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青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