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02民初77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原区,。
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州区上人民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21594Q。
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鸫鸽,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有巢公司名义承建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阳明花园58#楼水电消防及附属工程,期间购买了原告销售的消防管及配件,2015年7月24日经清算尚欠原告货款57340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4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去年打了总欠条给原告,共计57340元。阳明花园58#楼工程是我挂靠有巢公司承包的,有巢公司差我20多万元未付,我没钱支付货款。
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被告***将结算书交给原告,是将责任转嫁给有巢公司,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的嫌疑,且结算书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即使欠款属实,也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欠款关系,应由***偿还,不应由有巢公司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有巢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系阳明花园58#水电消防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该工程《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中以施工单位负责人名义签字。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阳明花园58#楼材料款57340元。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方在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被告***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已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以及证人郭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挂靠在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对阳明花园58#水电消防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因此,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理应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清偿5734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理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彦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