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03财保17号
申请人: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以东豪德星城鑫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5G7UW6Y。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邓启红,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江岸星城)1幢1-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X4M91A。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21594Q。
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
申请人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235304852021000010)】一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赖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