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03民初340号
原告: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以东豪德星城鑫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5G7UW6Y。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星、邓启红,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江岸星城)1幢1-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X4M91A。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21594Q。
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
原告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鑫联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赖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