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187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富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
被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夏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有巢建筑工程公司、李某1、李某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就欠款事宜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