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6237号
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嘉鑫花苑1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汉,湖南冠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男,土家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70万元用于工程启动资金,原告按被告的书面指示,于2016年5月9日、5月11日先后将借款本金50万元、20万元转给第三人刘昌恒。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出借款项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用于黎平中湖110KV变电站工程重新启动的资金,主要用于原周义刚欠下的外债。若工程竣工决算后有盈利,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总公司,但利息的总额不得超过盈利部分,若总公司指派人员到工地协助施工,由借款人付差旅费,该费用要进入工程成本核算”,案涉借款、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均与工程款的结算及盈利等相关,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