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嵊州市诚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6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诚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66号。
经营者:袁华锋,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烽,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诚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诚平服务部)、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被上诉人诚平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李科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涉案塔吊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即三台共17000元/月;2.判令涉案塔吊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实际停工日即2020年1月1日;3.判令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比例为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基准利率。二审庭询过程中,二建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建公司支付给诚平服务部租金、预埋节费用、进退场费用合计10779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77%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二建公司与诚平服务部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或实际已停工停用日为终止日期”,诚平服务部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自2020年1月起,嵊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四期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以上事实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酌定该期限(指实际停工支付租金期限)为十二个月”违背事实证据,于理不合,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一审判决书认为“2020年1月1日前,双方也曾有过3个月的停工,暂时停工不能意味合同的终止”,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个月的停工有口头约定扣减一个月的租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亦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有适当标准规定。一审判决本案逾期利息支付标准严重超过诚平服务部的损失,其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规定不当,应依法改判。
诚平服务部辩称:1.诚平服务部尚未收到二建公司任何关于案涉工程已经停工的通知,也未收到二建公司放弃案涉项目后续建设的通知,且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二建公司一直在申请复工。因二建公司未告知诚平服务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导致案涉塔吊长期未拆除,故租金应当支付至塔吊实际拆除之日。2.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已经约定有逾期利息,诚平服务部已经在原有约定的基础上,降低了逾期利息。3.二建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诚平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张明元曾多次询问何时开工以及塔吊如何处理,张明元虽未向二建公司书面询问,但其一直在与二建公司沟通,故诚平服务部并未任由损失扩大。
***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诚平服务部于2021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与***立即支付拖欠的塔吊租赁款,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为1659440元,以后仍按565元/台/天的标准计算至拆除之日止;2.判令二建公司与***以594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建公司因建设嵊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四期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18年11月4日、11月10日。12月14日向诚平服务部租赁塔吊,共计三台,由***(代表甲方,即二建公司)与张明元(代表乙方,即诚平服务部)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1.租费每台每月17000元,预埋节每台50**元,进退场费用每台350**元;2.租赁由双方书面确认日为开始日期,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或实际已停工停用日为终止日期;3.操作工人工资、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包括加班及证书由乙方支付缴纳,发生工伤事故等由乙方负责处理并负责承担所有费用;4.甲方逾期支付租金,根据迟延支付租金额按每日3‰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责任;5.不满一个月按天收费,春节及停工期间租赁收费扣十五天,检测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此后,诚平服务部按约定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地正常施工(2019年春节期间停工三个月),2020年1月1日起,工地停工至今。二建公司合计已支付塔吊租赁款为67万元,最后一次支付是2020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2020年1月1日停工前,双方的租金(含其他费用)具体金额;3.2020年1月1日停工后,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4.违约责任如何计算。
争议一,案件所涉合同明确合同当事人为诚平服务部及二建公司,在合同签订时***虽未获得二建公司授权,但二建公司也曾就履行该合同支付了67万元租金,且本案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构成表见代理。在第二次庭审中二建公司对***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故***并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
争议二,根据合同约定,起租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台塔吊每月租金51000元,不足一月的按诚平服务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每天每台5**元计算,共计683290元。期间停工一次,扣除半个月租金25500元,合计租金657790元,预埋节每台50**元,进退场费用每台350**元,以上合计777790元。扣除已付的67万元,二建公司尚欠诚平服务部租金10779元。
争议三,二建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已停工停用日即2020年1月1日作为合同终止日期,无需再承担费用,该院认为该条文不能机械理解,2020年1月1日前,双方也曾有过三个月停工,暂时停工不能意味合同的终止,没有证据显示二建公司已经放弃了对该工程的后续建设,故应当综合考虑所有因素确定合同终止日期。2020年1月1日工程停工后,双方就继续租赁塔吊事项未进行磋商,导致塔吊一直停放于工程中至今已长达将近两年。诚平服务部最后一次收到二建公司的租金为2020年1月17日,其已知二建公司违约后,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扩大,诚平服务部在损害发生后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诚平服务部自行承担。综合考虑诚平服务部等待二建公司履约的合理期限,以及替代交易成本的扣除,该院酌定该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21年1月1日为双方合同终止日期,停工十二个月内的租赁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合计费用612000元,此后所产生的损失由诚平服务部自行承担。
争议四,二建公司承租塔吊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诚平服务部主动将违约责任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金支付具体日期,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为妥。诚平服务部诉求中利息的起算基数为5945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支付诚平服务部租金、预埋节费用、进退场费用合计719790元及逾期利息(以59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诚平服务部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20年1月1日后,诚平服务部所受经济损失如何承担;二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从租赁物安装合格、监管部门核准日或承租方书面确认日为租赁期限开始日期,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或实际已经停工停用日为终止日期”,案涉租赁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法预见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或实际已经停工停用日,故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而且该条款所指的“终止日期”应当理解为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二建公司虽主张其已告知诚平服务部拆除案涉塔吊,诚平服务部应当自行承担未及时拆除塔吊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此外,***作为二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曾向诚平服务部表达过复工意愿,在一定程度上会干扰诚平服务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损失的时间判断。诚平服务部虽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自2020年1月起,嵊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四期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解释在诉状中载明的上述时间是为了计算方便,并非实际认可上述时间为停工时间,故该表述仅是诚平服务部提交诉状时对客观事实的自我认知,并非其在客观事实发生当时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应视为自认。本案中,诚平服务部自2020年1月1日起因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来看,第一部分是因二建公司未及时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但诚平服务部在合理时间内认为二建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损失;第二部分是二建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诚平服务部未采取适当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诚平服务部虽抗辩其未收到二建公司书面停工停用通知,亦未收到拆除塔吊的通知,但其明知二建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支付租金后,至诚平服务部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日,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期间内仍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该部分扩大损失应当由诚平服务部自行承担。至于对合理期间的判断,综合考量诚平服务部工作人员张明元曾多次询问开工和塔吊处理情况以及二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向诚平服务部表达过复工意愿等因素,确定诚平服务部等待二建公司履约的合理期限为12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已在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甲方(二建公司)逾期付租金,根据迟延支付租金额按每日3‰支付乙方(诚平服务部)计算约金。”现一审判决根据诚平服务部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此外,案涉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一审判决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确定为2021年1月1日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9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小梁
审判员  余 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俞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