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1民初470号
原告:**学,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冬平,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区人,住江西省临川区。
原告**学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二建公司)、周冬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3日由审判员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被告周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川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540元及利息(利息以491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鸿达?龙凤里小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219154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给原告,余款491540元一直未付。遂成诉。
被告临川二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周冬平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91540元属实,希望减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吉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川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案涉鸿达?龙凤里小区2#、3#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均由吉安市鸿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临川二建公司,被告再将案涉鸿达?龙凤里小区3#楼及地下室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证明》原件两份、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共计2191540元。4、短信记录、工程款付款记录表格图片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1540元。
被告周冬平质证后,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临川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周冬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证据1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中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但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其予以采信;3、证据2中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证据3、4,被告周冬平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周冬平将案涉鸿达?龙凤里小区3#楼及地下室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临川二建公司将案涉鸿达?龙凤里小区3#楼及地下室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
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龙凤里项目由案外人吉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周冬平挂靠临川二建公司与吉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将住宅区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临川二建公司,又于2015年11月16日将2#、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临川二建公司。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冬平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鸿达?龙凤里项目3#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所欠工程款的1%支付月利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7年11月10日,经原告和被告周冬平的工作人员结算,工程款共计2191540元。之后,被告周冬平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491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周冬平如何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临川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冬平签订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周冬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491540元,被告周冬平亦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现被告周冬平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待桩基验收后7天内全部付清,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被告周冬平对工程的验收完毕。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临川二建公司未在《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盖章确认,所有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周冬平支付给原告,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周冬平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周冬平的信任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只能在原告与被告周冬平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临川二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实际欠付挂靠人即本案被告周冬平涉及本案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临川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冬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学支付工程款491540元及利息(以491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35元,减半收取5617.5元,由被告周冬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光海
书 记 员 朱全英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