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嵊州市裕盈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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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
法定代表人:杨爱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裕盈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喻家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建新,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被告:黄雷立,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被告:蔡锡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审被告: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兴盛街**文化创意产业园****pan>
法定代表人:於桂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南,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裕盈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盈公司)、原审被告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嵊州市中昊文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川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临川二建支付裕盈公司货款4776656.53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鉴于裕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由黄雷立和林凤啸共同签名的送货单,本案一审于2021年7月1日第一次开庭明确裕盈公司应提交信息价和送货单,截至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裕盈公司仅提交供参考的林凤啸签字的《欠款归还保证书》,极不正常。林凤啸作为接收钢材的核验员,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事后补写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凤啸不具备写《欠款归还保证书》的资格和行为能力。且该证据未经质证,一审程序违法。裕盈公司作为钢材产品专营公司,有能力收集掌握和保存信息价材料,应承担提供信息价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裕盈公司举证,反而询问临川二建是否要对价款进行鉴定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临川二建逾期支付钢材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高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按利息核算违约金,应按年利率5.655%计算(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利息。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过高,债权人逾期收货款损失按法律规定和惯例,只能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否则违反公平原则,不利于平等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
裕盈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临川二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裕盈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由黄雷立签字的对账单及由林风啸签字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两者基本一致,已达到了二人共同签字的效果,可以证明交付事实的真实性,货款金额8531045.3元已确认,扣除已付货款,临川二建尚欠货款4876656.57元。违约金条款也由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为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次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昊公司辩称,同意临川二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判令中昊公司承担4876656.53元及利息、120000元的代理费的担保责任错误,应依法改判。1.根据《钢筋购销协议》第八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甲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展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中昊公司的担保范围并不及于债权人支付的代理费用。2.临川二建已对欠付的实际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欠款金额的认定直接影响中昊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应以临川二建最终确认为准。3.因中昊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展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收案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故中昊公司只对2019年5月14日及以后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判决附表,2019年5月14日以后的交易金额为3854093.22元,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考虑200万元为期8个月的拖欠期,但超过200万元的货款应货到付款,从原审判决附表中可以看出,临川二建已实际支付货款3654388.73元,而2019年5月14日前的贷款总额为4294132.6元,减去200万元的拖欠金额后为2294132.6元。2019年5月14日后实际欠2493837.09元[3854093.22-(3654388.73-2294132.6)],再加上200万元的拖欠款,不存在中昊公司承担4876656.53元的保证责任。
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裕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川二建立即支付钢材款6865288.23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代理费12万元由临川二建承担;3.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7000元由临川二建承担;4.中昊公司、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裕盈公司与临川二建自2018年11月1日起即有钢材等货物的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11月10日,裕盈公司(乙方、供方)与临川二建(甲方、需方)、中昊公司、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担保方)签有《钢筋购销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标的物为线材、螺纹钢、盘螺,数量按乙方施工图标注的规格提供购货清单……三、钢材价格结算:按提货当天杭州市场信息价增加每吨150元结算。四、货款支付办法:如因甲方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拖欠货款200万元,欠款期限为8个月,超出200万元以外的货款货到付款。所有欠款从到货后次日起以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利息应每月底前付清,否则每月的利息与货款合计转入下个月的总欠款并仍按月息一分半计息,所有利息不含税。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时间里仍无法支付利息和货款,则建设单位和甲方同意用该项目施工所建的房屋以每平方米人民币5000元网签给乙方而抵所欠款和利息,该协议建设单位担保有效……六、在乙方的送货单上必须要有黄雷立和林凤啸同志共同验收和签字,方可生效结算,并承认他们共同所签收办理的手续合法有效。甲方变更人员则重新签订购销协议……八、担保人自愿为甲方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履行中如甲方采购其他供应商的材料或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向甲方追偿全部所欠货款及利息,但是乙方提供的材料有瑕疵(即不合格)或不能及时提供材料除外;2.如上述钢材欠款及利息通过诉讼解决,则甲方还要支付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及催讨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履行地为嵊州……”2018年11月1日起,裕盈公司陆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中,2018年11月10日前的货款382819.48元,临川二建已付清;2018年11月10日后(含当日)的交货金额,根据2021年1月7日黄雷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8148225.82元,根据林凤啸签字的欠款归还保证书则为8128980.42元(两者区别详见附表)。期间,临川二建向裕盈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635453.73元(含2018年11月10日前已付的382819.48元,详见附表),另有2019年11月23日一笔付款18935元,其余至今未付,中昊公司、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为此,裕盈公司诉至该院,并委托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因此产生代理费12万元,另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保险服务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裕盈公司与临川二建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裕盈公司向临川二建交付了标的物,临川二建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针对临川二建就标的物单价和数量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关于单价,《钢筋购销协议》约定按提货当天杭州市场信息价增加每吨150元计算,现裕盈公司提供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中明确记载了标的物的单价,临川二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单价不符合上述约定,经该院释明也未提出司法评估等相关申请,故对其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交货数量,《钢筋购销协议》约定须根据黄雷立和林凤啸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本案中,裕盈公司虽未提交送货单,但提交了由黄雷立签字的对账单,后又提交了由林凤啸签字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两者基本一致(仅个别款项存在细微差别),上述账目实质上达到了二人共同签字的效果,可以证明交付事实的真实性,故该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该院以后形成者即黄雷立签字的对账单为准,合计8531045.3元,扣除已付货款3654388.73元(庭审中双方虽一致认可为3635453.73元,但根据裕盈公司提交的清单,该金额未包含2019年11月23日的付款18935元,因上述货款金额中包含了该笔交易额,故相应的付款亦应当计入,即付款总额应为3635453.73元+18935元=3654388.73元),临川二建尚欠裕盈公司货款为4876656.57元。按照《钢筋购销协议》约定,对于货款,临川二建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8个月的拖欠期,超出部分须货到付款,本案中,双方最后一笔交易距今已逾二年,故上述货款已全部到期,临川二建应予支付;临川二建辩称,根据《钢筋购销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应由中昊公司以将房屋以每平方5000元的价格网签给裕盈公司的方式抵债,故裕盈公司的付款请求条件未成就,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文义,上述合同条款并无将以物抵债作为裕盈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前置条件之意,故临川二建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双方约定的“所有欠款从到货后次日起以月息壹分半支付利息,利息应每月底前付清,否则每月的利息与货款合计转入下个月的总欠款并仍按月息一分半计息”,其性质为违约金条款,鉴于其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存在“利滚利”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双方约定有8个月拖欠期,故该院酌定逾期利息为自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次日(2019年11月12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额4876656.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根据《钢筋购销协议》约定,如因欠款导致诉讼,临川二建还需支付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及催讨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故该院对裕盈公司就12万元代理费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非催讨债务的必要费用,故不在上述约定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中昊公司、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以保证范围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因裕盈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仅对2019年5月14日后到期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又因临川二建在200万元货款范围内享有8个月的拖欠期,故保证人责任范围为2018年9月14日后产生的货款(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部分以200万元为限)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由此计算,本案临川二建欠付的全部货款及利息、代理费,均未超出保证期间,中昊公司、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裕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临川二建支付裕盈公司货款4876656.53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临川二建支付裕盈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1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昊公司、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对临川二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昊公司、张建新、黄雷立、蔡锡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川二建追偿。四、驳回裕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金额问题。1.临川二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上诉的货款金额4776656.53元,无相应依据,系其估计所得,故在临川二建本身亦不确定其上诉主张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改判临川二建支付裕盈公司货款4776656.53元不予支持。2.《钢筋购销协议》第六条约定,在乙方(临川二建)的送货单上必须要有黄雷立和林凤啸同志共同验收和签字,方可生效结算,并承认他们共同所签收办理的手续合法有效。本案中,裕盈公司虽未提交两人共同签字的送货单,但提交了由黄雷立签字的对账单,后又提交了由林凤啸签字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两者内容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账目实质上达到了二人共同签字的效果,一审判决按照后形成的黄雷立签字的对账单确定案涉货款并无不当。临川二建主张林凤啸签字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经质证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临川二建在二审中申请对案涉货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一审开庭时,承办法官已明确询问其是否愿意对案涉货款进行司法鉴定,被其拒绝,故本院对临川二建在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钢筋购销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临川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300元,由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姚瑶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