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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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580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嵊州市鹿山街道马仁村211号。
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红。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3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系二建公司在嵊州市文创园四期项目负责人)签订了《木工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二建公司在文创园四期所有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价格、承包范围、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截止2021年7月19日止,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933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木工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被告二建公司也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认可仲裁协议,要求提交当地仲裁机构处理。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明确各方均有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于仲裁机构限定为协议签订的丁军民、***所在当地范围,而在绍兴范围内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绍兴仲裁委员会,故本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劲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