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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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582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嵊州市鹿山街道丁新村91号。
被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红。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1905.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可拆除之日止的钢管扣件租借费(按0.8元/平方米/天计算,总计为4802平方米,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止为25354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将嵊州市文创园四期项目外架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系二建公司在嵊州市文创园四期项目负责人)补充签订了《架子工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价格、承包范围、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如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延误期钢管扣件租借费按每平方米0.8元/天计算。截止2021年7月9日,经与被告核对确认需支付原告内外架工程款合计1971905.6元及4802平方米钢管扣件延误费用,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130000元,尚欠841905.6元及扣件延误费,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架子工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被告二建公司也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认可仲裁协议,要求提交当地仲裁机构处理。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明确各方均有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于仲裁机构限定为协议签订的***、***所在当地范围,而在绍兴范围内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绍兴仲裁委员会,故本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楼颖
人民陪审员张德炎
人民陪审员竺美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劲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