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2653号 原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东岳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5414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568654402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第二建筑公司)、江西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川第二建筑公司、润通置业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49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临川第二建筑公司、润通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润通置业公司系南丰县一品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并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临川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建设,临川第二建筑公司将4#楼、6#楼、24#楼和26#楼房屋转包给***施工建设,并签订《南丰一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740元/㎡或720元/㎡,总工程价款为13500860元,现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151551元(含过账的40万元和代扣的钢筋款、砖款和抵商品房款),剩余34930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润通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临川第二建筑公司和润通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南丰县一品住宅小区第4#楼、6#楼、24#楼和26#楼房屋确实是***施工建设完成,对***主张的建筑面积和建筑总价款无异议,但建筑总面积包含了售楼部面积。2.经双方庭前核对账目,***少算了几笔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74000元,另外还有2笔3000元的转款凭证,***只计算了一笔,且还有2014年09月04日给付10万元转款凭证目前尚未找到转款凭证。3.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甚至还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临川第二建筑公司承建了润通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丰县琴城镇“南丰县一品住宅小区”房屋施工建设工程,并将4#楼、6#楼、24#楼和26#楼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签订两份《南丰一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740元/㎡或720元/㎡,建筑总面积18459㎡(含售楼部建筑面积),总工程价款为1350086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现房屋已全部建设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庭前核对账目,***认可收到工程款合计13425551元。另有工程款75309元双方持有不同意见。2016年02月05日和2017年01月25日,案外人***代润通置业公司分别支付给***30000元工程款,但***只认可了30000元工程款,主张另外一笔30000元款项系额外租赁脚手架的款项。另外,被告主张2014年09月04日给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南丰一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南丰一品甲方独立发包子项目清单、领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明细、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建设工程内容、总面积和总价款无异议,且认可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只是对部分款项性质持有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代润通置业公司支付的两笔30000元款项中有一笔款项系额外租赁脚手架的钱,该主张与原告出具的领条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记入已给付工程款。被告主张于2014年09月04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双方庭前认可的结算情况和法庭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有工程款45309元(13500860-13425551-30000)未支付。现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建设工程转包人临川第二建筑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润通置业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包人润通置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润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3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原告***负担2845元,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 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