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顺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长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栗广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永祥,安徽省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涡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安、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与原告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送混凝土,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货款。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七次共向被告指定承建路段送混凝土共计1044立方,单价370元/m3,总货款386280.00元,被告已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表明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购买原告混凝土1044立方米,计386280.00元。
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386280.00元及至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买卖混凝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是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6280.00元。二、驳回原告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10元,由被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关系成立、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由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
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通过要约形式达成买卖协议,而且该买卖协议已经基本完成,所供材料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完全符合要求,上诉人也已全部投入使用并验收合格,只是货款没有支付,因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对账单来源于上诉人B标段项目部收料员与会计和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细账并经过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签字认可,充分反映了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送往上诉人B标段处原料的数量单价金额这一事实;3、因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安徽省涡阳县,所以涡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因为我是涡阳本地人,是B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之一,我只是员工,供料是用到了工地,我不接受包赔损失,应支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B标段项目部收料员签收的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B标段送货单117张。证明由***签字认可无误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的基础来源,再次印证了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送往B标段的混凝土实际数量、货款。另申请证人马某、周某出庭作证。马某证明:当时他在南昌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做在涡阳县牌坊镇B标段工程,那时是2012年11月,因进度缓慢,业主催进度,负责人要我们去联系混凝土,当时是王牌送的,因为我们是涡阳人,都熟悉,说的是用过再给钱,11月份送的,12月份送了有千把方就不给送了,当时三百七八一方,至今也没给钱,我是办公室主任。不知道B标段的账目,收货时南昌的李炳民是专职收料员,项目部负责人是章平全,***和周某、李炳民一起核对的,王牌拿着条子来对的账,不知道是谁,***是负责B标段项目部财务的。周某证明:2012年我在涡阳县牌坊镇做土地复垦被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聘请做B标段项目。当时收料的专职收料员是李炳民,是公司从南昌聘请的,当时我和李炳民负责核对,核对后交给***签字,核对单有两联,一联李炳民留下,另一联王牌混凝土拿走,当时有一个负责人请假回南昌了。核对后有一千多方,三百七一方,除了李炳民个别有领导安排代签字收料,公司也认可。***是公司B标段的领导人之一,必须要签字认可。我和李炳民一起核对,核对好交给领导签字,最后对账王牌也去人了。
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送货单不予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这比***签字的对账单日期还要早。马某应该签字,马某说***是财务负责人,但没有文件证据支持。周某一审未出庭作证,二审无证明效力。***无异议。
***提交如下证据:领付款凭证两份,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一张、工资卡一组、闫翠侠收条一份,证明其是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之一。
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审未举证,二审不质证。
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关键作用,二审可以出示。
各方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价款是否正确;***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在涡阳县牌坊镇承建工程,其员工***与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该工程送混凝土,后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原审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涡阳县牌坊镇承建工程项目上先后七次送混凝土,该项目部也签字接收使用,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买卖合同成立。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5日,涡阳县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定承建路段送混凝土1044立方,单价每立方370元,总货款386280元,后经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对此数量单价金额予以认可,但货款至今未付。***系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涡阳县牌坊镇承建工程项目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菊
审判员 许 林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