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莲花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市庐山区莲花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二初字第592号
原告九江市庐山区莲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庐山区莲花镇妙智,组织机构代码15938002-5。
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310378958。
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173283。
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城大道以南、规划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周凯宝,总经理。
原告九江市庐山区莲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龙和李杰、被告皓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承包了被告7#、8#楼的基建工程,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393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475420.49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皓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我公司资产不能兑现,一时难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莲花公司与被告皓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承包其公司7#、8#楼的土建工程,单价为750元/平方米,工程期限为100天;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付工程总价95%工程款,留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如在指定日内被告资金拨付不及时,超过一周按月利率1.5%计息,至双方争议履行合同停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4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1、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4440000元(含已支付的180000元);2、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原告2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2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72800元及前期1800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5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税金按照协议日税率计算,保证金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6月3日支付30000元、6月22日支付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来我院。诉讼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3930000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19412.5元)、利息586738.13元。
本院认为:原告莲花公司与被告皓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莲花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586738.13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工程款393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4元,减半收取21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22元,由被告江西省皓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东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