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孟顺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02执异10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金槐社区6栋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HBUNCX1。
法定代表人:鲍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遵义孟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舟水桥钢材市场舟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J01163W。
法定代表人:李永孟。
被申请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定江西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751128080Q。
法定代表人:陈大虎。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孟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孟顺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鼓建司)、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鸿隆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遵义孟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金沙鸿隆房开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沙农信社)开设的账号为xxxxx的银行账户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沙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x的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21)黔03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依据(2021)黔0302民初18395号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执保17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xxxxx的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冻结措施;二、撤销本院依据(2021)黔0302民初18395号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执保17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黔0302执保1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冻结措施。申请人遵义孟顺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黔03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黔03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沙鸿隆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贵院依据(2021)黔0302民初18395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开户行: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沙支行、户名: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xxxx的账户)的冻结措施。2、请求对异议申请人提供其名下的6套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价值共计345.4万元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保证后期的案件顺利执行。或者可以查封异议申请人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银行账号:xxxxx的2630132.07元存款。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遵义孟顺公司诉江西铜鼓建司、金沙鸿隆房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黔0302民初18395号】,经遵义孟顺公司申请,贵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18395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开户行: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沙支行、户名: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xxxx的账户进行了查封。这两个账户是我公司的企业运转必须使用账号,其中账号为xxxx三方监管账户,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能够说明,只要该账号被查封或者冻结,我公司没有销售房屋的按揭贷款就无法汇入贷款。另外一个是专门用于公司运转发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账户被冻结导致我公司银行贷款无法下款,申请人本应用被冻结账户里的资金用于我公司发放民工工资及公司的正常运转,特别是当前贵州处于新冠疫情期间,其查封冻结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和民工工资发放,给申请人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如果不及时解封银行账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转。现异议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以申请人名下高于350万元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清单附后)担保目前被查封的银行账号。申请人承诺并保证,提供担保的财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利纠纷,也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该部分财产具有与本案诉讼标的超额的财产价值。或者可以查封异议申请人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银行账号:xxxxx的2630132.07元存款。为能保证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同时不损害原告遵义孟顺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为我们这些外地投资人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解除申请人被查封的银行账户,查封另外提供的财产,恳请予以批准为谢!
申请人遵义孟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于法有据。其目的是为了顺利实现到期债权,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异议人所称“账号为xxxx为三方监管账户,该账户被查封(冻结),公司销售房屋的按揭贷款就无法汇入贷款。”异议提交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一条载明,该账户系异议人在银行设立的售房款专户,该账户内款项来源为购房人向异议人支付的购房款,账户内存款归异议人所有,使用支配权属异议人所有。法院是对该账户内的存款138万余元进行定额冻结,而不是按照申请执行标的320万元进行额度冻结,不会影响异议人公司的按揭贷款下放及款项的进出,不存在影响异议人的正常运营活动。
第三、异议人提交《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异议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说明并非所按揭款,异议人均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银行)购房贷款金额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账户xxxx),……乙方将资金转入或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甲方经授权将乙方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甲方占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前述约定说明:第十一项下约定的“乙方接受甲方对该帐户的监管”,其目的是异议人的售房按揭贷款按照第十三项的约定按比例(住房5%,商业房10%)提存至保证金账户,即按揭款项按比例提取至保证金账户后,该约定目的已得以实现。根据异议人提交“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明细账单”表明,该账户于2021年9月3日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00000元,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4180000元,银行同意异议人支付了款项,故银行已经实现了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下的约定目的。
第四、异议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监管期间,乙方(异议人)需从住房款专户支取款项的,应征得甲方(银行)和监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支付”,该条款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性,但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性。且该项中约定享有的权利人应是银行(金沙农信社),而非异议人金沙鸿隆房开公司。
第五、异议人称账号为xxxx的账户是发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查封(冻结)。且异议人未并提供任何材料足以证明该账户是“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明细账单”表明,异议人在2021年9月份支付4780000元的两笔款项中,人工费及材料费已包涵了民工工资。
第六、异议人称提供其名下的6套住宅用房(价值345.4万元)作担保。异议人未提交房屋权属清晰的相关资料,异议人也未提交材料证明该6套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足有345.4万元。且根据当前房地产市场,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并不能顺利变现,申请人的债权并不能得到保障。
第七、关于异议人提供账号为xxxxx的银行账户作担保,异议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三项已明确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存在权利负担,不符合担保条件。异议人在2021年9月份支付4780000元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情况下,对所欠申请人的货款分文未付,实属恶意拖欠申请人的货款,给申请人的经营带来巨大影响,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申请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走法律程序。
综上,请求法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1、2019年7月23日,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工行金沙支行(乙方)与金沙鸿隆房开公司(丙方)签订《金沙县滨湖湾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对丙方开发的金沙县滨湖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79423.2㎡),丙方在乙方开立该项目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账号xxxx),作为该项目全部商品房预售款的存款账户,商品房预售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银行提供给购房人的按揭贷款等)直接存入该账户,甲方负责对预售款的划拨监管工作,乙方负责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丙方每月申请划拨一次预售资金,提前3日向县房产局报送计划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作出使用核准意见后,月尾时从该专用账户予以划拨,用于支付税款、偿还在建工程贷款、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协议签订后,该账号在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除因支付2笔人工费及材料费、结息以外,其他发生的业务分别为购房人首付款存入、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基金贷款发放(存入)、购房人个人贷款发放(存入);2、2021年9月8日,金沙农信社(甲方)与金沙鸿隆房开公司(乙方)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协议》,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金沙县滨湖湾一、二期建设项目的自然人提供不超过12000万元的个人购房贷款,按揭合作有效期限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协议第十一条明确,乙方须在甲方设立合作项目售房款专户(户名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甲方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应全部进入该账户,自该账户建立之日起至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乙方接受甲方对该账户的监管。监管期间,乙方需从售房款专户支取款项的,应征得甲方和监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支付。协议第十三条明确乙方因为购房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向保证金存户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账号为xxxx。协议签订后,尾号为5090的账户在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除因支付2笔人工费及材料费、以及结息以外,其余13笔均显示为“受托支付:日常业务”,入账共计4053300.45元。另,尾号为6787的账户截止2021年9月30日存款余额为2630132.07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孟顺公司与被告江西铜鼓建司、金沙鸿隆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遵义孟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2021)黔0302民初18395号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执保17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黔0302执保1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对金沙鸿隆房开公司在工行金沙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的账户内存款额度冻结3200000元(实际冻结819598.57元),依据(2021)黔0302民初18395号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2执保17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4日冻结了该公司在金沙农信社开设的账号为xxxx的账号内存款13860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金沙鸿隆房开公司以其在工行金沙支行开户的xxxx账户的余额为3236604.57元,已高于申请保全的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xxxx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以(2021)黔0302民初183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21)黔0302执保1737-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xxxxx账户的冻结,并查明金沙鸿隆房开公司在工行金沙支行开户的尾号为5461账号截止2021年12月14日余额为3236604.57元,该账号在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除因支付1笔人工费及材料费、购买业务委托书以外,其他发生的业务分别为购房人首付款存入、贷款发放(存入)、个人贷款发放(存入)。
本院认为,1、异议人请求对其尾号5090账户解除冻结措施的问题。本案在中院复议过程中,异议人以尾号5461账户内存款已足额满足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尾号5090账户的冻结,本院审查后,已对尾号5090账户解除冻结,异议人的该项请求在本院重新审查过程中已不存在,应予以驳回该项请求;2、异议人请求对其尾号5461账户解除冻结措施的问题。尾号5461账户系异议人开发的金沙县滨湖湾项目,依据《金沙县滨湖湾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在工行金沙支行开立的该项目全部商品房预售款的存款账户,该账户款项的来源系异议人销售房屋后购房人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属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异议人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尾号5461账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冻结的特殊账户,本院对案涉账户采取额度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现向本院提供了其他可供采取保全措施的住房六套[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黔(2021)金沙县不动产权第xxx号、黔(2021)金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黔(2021)金沙县不动产权第xxx号、黔(2021)金沙县不动产权第xxx号、黔(2021)金沙县不动产权第xxx号、黔(2021)金沙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均为143.98㎡],或冻结账号为xxxx账户,申请人认为根据当前房地产市场,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并不能顺利变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异议人仅提供了六套住房的产权登记信息,但未提供六套房屋的价值能足以覆盖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的证据,不能认定异议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能够实现申请人的保全目的,且在本院对尾号5461账户采取额度冻结措施后,仍有异议人销售房屋购房人所交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存入该账户,并未有因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导致按揭贷款不能发放到该账户的情形,亦即未影响到异议人的生产经营,异议人也未提交该账户属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专用账户的证据,故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请求冻结xxxx账户,该账户系因异议人为购房人购买异议人案涉项目下房屋,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按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银行对该账户的款项享有优先权,本院冻结该账户,不利于申请人保全目的的实现,故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本院认定异议人金沙鸿隆房开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仕刚
审 判 员 罗小林
审 判 员 刘远贵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