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财保342号
申请人:***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MB5Q4Y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系该公司办公司主任。
被申请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751128080Q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申请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峰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9619M39
负责人:***。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申请人: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HBUNCX1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申请人***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峰分公司、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8,564,316.00元(包括微信、支付宝等)。
申请人***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号:1205519192021000228)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峰分公司、金沙县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包括微信、支付宝等),冻结额度人民币8,564,316.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