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中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亦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川、被告*亦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南昌县蒋巷镇简家桥蒋巷交管站对面(蒋巷供电所宿舍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期为: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被告却一直占据该房屋不予返还,同时也未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房屋的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均被拒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标的物,即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人民币7667元(暂计至2015年7月8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亦钢辩称:并不是不缴纳租金,只是暂时资金不足。且我装修花了很多钱,我还想续租,房租我最晚在2016年1月1日前交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南昌县蒋巷镇简家桥蒋巷交管站对面(蒋巷供电所宿舍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于南昌县蒋巷镇简家桥蒋巷交管站对面(蒋巷供电所宿舍旁)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2、年租金8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交情全年租金,每年租金以起始时间为准,三天内交清全年租金。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按年租金总额的3%递增,第四年按租金总额5%递增,第五年按租金的9%递增,原告在被告签订合同后两个月(装修期限)开始计算租金(即从2010年6月8日开始计算租金);3、租赁期满,被告得所有装修除可搬动的设备外,无偿给原告,被告不得毁坏;4、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应按时搬出,如逾期不搬出,原告有权强行接管,并不承担室内任何设备的丢失责任和赔偿责任。5、合同期满后,如原告仍需继续出租房屋的,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但需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续租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酒店业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均缴清了租金。2015年6月8日合同期满,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并未退还该房屋,表示还想续租,并承诺最晚会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缴清新的一年的房租。原告表示不同意再续签租赁合同。
另查明,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属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本案出租的房屋系南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亦钢、***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于2015年6月8日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且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该合同不再存在解除。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表示想续租,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表示不同意续租,故被告在期满后继续占用该房屋经营期间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租金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租金人民币7667元(按合同递增标准计算出2016年租金标准90400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亦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坐落于南昌县蒋巷镇简家桥蒋巷交管站对面(蒋巷供电所宿舍旁)的涉诉房屋归还给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亦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667元(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
三、驳回原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亦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雄文
人民陪审员 龚 卉
人民陪审员 *云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聪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