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某某、某某、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生,住南昌县莲塘镇。
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领海,男,汉族,1975年生,住新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宾,男,汉族,1963年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中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339566-1。
法定代表人:魏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生,住南昌县莲塘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领海、姜宾、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M92XXX小车沿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西路与莲富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姜领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赣AB6XXX小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赣M92XXX小车冲上道路西侧路基,撞上停在路基上的赣M15XXX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赣M15XXX小型越野客车送至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7483元。2012年4月1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领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赣M15XXX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涂奇无责任。另查明:赣M92XXX小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昌达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赣M92XXX小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昌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676.95元,其中含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给第三者车辆赣AB6XXX小车和赣M15XXX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费。赣AB6XXX小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姜宾,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姜领海驾驶。还查明:赣M15XXX小型越野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由涂奇驾驶。2012年6月7日,经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值的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赣M15XXX黑色宝马X5越野车的贬值损失价格为164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赣M15XXX小型越野车现仍由原告***使用。再查明:被告姜宾与被告***、被告昌达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赣AB6XXX小车受损的赔偿纠纷已在南昌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姜宾车辆修理费24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领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依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姜领海承担30%、被告***承担70%。鉴于被告姜领海、被告***、被告姜宾、被告昌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相互间的关系无法查实,故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姜宾、被告昌达公司分别承担被告姜领海、被告***赔偿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7483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为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且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有效发票予以证实,该部分诉请依法有据,予以确认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赣M92XXX小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先行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昌达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其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27356元计算赔偿的辩解意见,鉴于该定损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未经其他当事人确认,且该定损金额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不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车损已赔付,再次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鉴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赔付款没有合法依据,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笔款项的付款行为不予确认,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车辆虽在事故中受损,但经过维修后其车辆外观及使用功能均得到了恢复,且车辆现在仍由原告使用并未出售。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且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确认贬值损失金额亦缺乏合理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6238元(按37483元的70%计)。二、被告姜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245元(按37483元的30%计)。三、被告姜宾承担被告姜领海赔偿的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396元,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63元,被告姜领海、姜宾共同承担241元。
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提供损失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径直采信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而否认上诉人的定损单,依据不足;2、昌达公司于诉前已就***的车辆损失向上诉人进行了索赔,上诉人也已将车辆损失保险金直接向被保险人昌达公司支付,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保险理赔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商业三者险作为自愿保险是被保险人为了防范自身的责任风险而主动进行投保的,并不具有社会求助功能,上诉人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而非被保险人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混淆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26238元。
***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实际花费的维修费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定损项目与实际花费的项目一模一样,只是金额不同,不能凭上诉人的单方定价确定损失金额;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不是先向肇事方赔偿,上诉人在昌达公司未向***支付赔偿款之前,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昌达公司明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姜领海、姜宾、昌达公司、***均未答辩。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昌达公司目前已经不存在了,要求追加昌达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昌达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证据,上诉人在法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维修费32036.75元,税率17%,税额5446.25元,价税共计37483.00元。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中注明“第三者车辆损失赣M15XXX定损金额:33571.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是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可以反映赣M15XXX小车维修所花费的实际金额,且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中注明“第三者车辆损失赣M15XXX定损金额:33571.43元”,该定损金额与***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确定的32036.75元的维修费金额较为接近,故一审法院依据发票金额确定车损金额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仅有上诉人的印章,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名,该定损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上诉人要求以该定损单确定车损金额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本案中为上诉人)应直接向第三者(本案中为***)赔偿,且约定被保险人(本案中为昌达公司)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上诉人在昌达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将赔偿款给付昌达公司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以赔偿款已给付昌达公司为由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岚
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