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重字第1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201210862482。
被告:姜领海,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姜宾,男,汉族,1963年7月5日生,住南昌市井冈山。
被告:刘仁剑,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中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339566-1。
法定代表人:魏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200710898378。
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3601201311137652。
原告***诉被告姜领海、姜宾、刘仁剑、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至萍、高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健康、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於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领海、姜宾、刘仁剑、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21时20分,刘仁剑驾驶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赣M×××××号轿车在行驶时,与姜领海驾驶姜宾所有的赣A×××××号轿车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刘仁剑驾驶赣M×××××号轿车冲上道路西侧路基,撞上停在路基上的赣M×××××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损坏,刘仁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仁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领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M×××××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涂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为赣M×××××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经查赣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算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7483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6440元。原告曾多次与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59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赣M×××××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赣M×××××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二、姜领海的驾驶证、赣A×××××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姜领海具备驾驶资格、赣A×××××号车辆所有人为姜宾,姜领海、姜宾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三、刘仁剑的驾驶证、赣M×××××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刘仁剑具备驾驶资格,赣M×××××号车辆所有人为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刘仁剑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赣M×××××小型越野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刘仁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领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M×××××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证据五、赣M×××××小型越野客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37483元。
证据六、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644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姜领海、姜宾、刘仁剑、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直接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再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车辆车损定损金额为27356元,且原告未向第三方评估机构要求重新定损,因此,车损费金额应当由我公司决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上述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该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金额为27356元。
证据二、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及付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已经向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包含了原告车损理赔款在内的理赔款项。
证据三、保单条款,证明该公司依条款只对财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贬值损失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仁剑驾驶赣M×××××小车沿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西路与莲富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姜领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赣A×××××小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赣M×××××小车冲上道路西侧路基,撞上停在路基上的赣M×××××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赣M×××××小型越野客车送至南昌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7483元。2012年4月1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仁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领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赣M×××××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涂奇无责任。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另查明:赣M×××××小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仁剑驾驶。赣M×××××小车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向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676.95元,其中含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给第三者车辆赣A×××××小车和赣M×××××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费。赣A×××××小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姜宾,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姜领海驾驶。
还查明:赣M×××××小型越野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由涂奇驾驶。2012年6月7日,经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值的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赣M×××××黑色宝马X5越野车的贬值损失价格为164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赣M×××××小型越野车现仍由原告***使用。
再查明:被告姜宾与被告刘仁剑、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就赣A×××××小车受损的赔偿纠纷已在南昌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赔付被告姜宾车辆修理费241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付款电子回单、(2012)赣神州鉴价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本门认定被告姜领海、刘仁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依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姜领海承担30%、被告刘仁剑承担70%。鉴于被告姜领海、被告刘仁剑、被告姜宾、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相互间的关系无法查实,故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姜宾、被告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被告姜领海、被告刘仁剑赔偿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7483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为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支出,且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有效发票予以证实,该部分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赣M×××××小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就被告刘仁剑应承担的赔偿先行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仁剑、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出的应按其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27356元计算赔偿的辩解意见,鉴于该定损为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单方定损,未经其他当事人确认,且该定损金额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实际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不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车损已赔付,再次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鉴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向投保人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赔付款没有合法依据,故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该笔款项的付款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车辆虽在事故中受损,但经过维修后其车辆外观及使用功能均得到了恢复,且车辆现在仍由原告使用并未出售。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且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确认贬值损失金额亦缺乏合理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6238元(按37483元的70%计)。
二、被告姜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245元(按37483元的30%计)。
三、被告姜宾承担被告姜领海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396元,被告刘仁剑、南昌昌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63元,被告姜领海、姜宾共同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余 珊
人民陪审员 高 吉
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