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隆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隆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诚信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2号楼26-1#至2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隆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隆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情况说明》和被上诉人负责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合同系***委托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故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被上诉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2.一审认为不论《情况说明》是否属实,上诉人或第三人的任何一方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相对人,均应受案涉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但一审明知上诉人已向仲裁委申请过仲裁并被驳回,却依然认为上诉人应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自相矛盾,也与法律规定相悖;3.一审认为上诉人属于合同相对方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上诉人应当申请仲裁,故不予受理予以驳回起诉,但一审看到赣州仲裁委认定的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而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时,又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两种认定自相矛盾;4.一审对于上述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只字不提,严重违反驳回起诉应当退还诉讼费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不予实质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故意回避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逃避审判职责,无视案涉事宜已经申请仲裁并被驳回的事实,径自以案涉事宜有仲裁条款应当仲裁而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 喀什隆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不属于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系卖方喀什隆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买方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非属案涉合同当事人,仅仅是买方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受托事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其中“知道”必须是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在本案中,《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内部关系,不足以达到“明知”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亦不认可;3.关于***在另案中的证言,***非案件当事人,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且***作证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授权范围,其证言未在另案中被法院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知道委托关系,根据上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明确向上诉人***表示过“你并未给我个人打过钱,是公司打的钱,让公司来对接”,这与合同实际履行发生在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是相符的。案涉合同中明确载明***是指定联系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职务代理行为,权利义务当然归属于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案涉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论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均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5.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矛盾。另,赣州仲裁委以上诉人***不是合同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合理合法,一审据此驳回起诉亦合理合法。此外,赣州仲裁委驳回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属于程序性处理,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的申请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未被阻断和剥夺,若上诉人认为自己是适格当事人,应在赣州仲裁委作出决定后提出异议或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委所在地法院起诉撤销决定,或者适时转换思路由适格当事人进行起诉。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否认应诉管辖,若法院径行判决,被上诉人必然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裁判,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会带来司法资源的循环浪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6.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的水泥交付义务,其保留对上诉人虚假恶意诉讼、保全,严重干扰被上诉人经营行为的诉讼权利。 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货物(水泥),如不能交付货物则返还货款1,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95,744.1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诉讼支出。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承建的疏勒县库山河流域四乡一镇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公司的水泥,原告让第三人按照合同支付了货款,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按照合同交付水泥。原告和第三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将涉案的款项在原告的工程款里予以扣除,但是原告实际上却并未收到同价值的货物。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推诿,原告无奈现特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为据提出本案诉请,但该合同系被告喀什隆顺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款项亦是第三人根据合同金额进行支付,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受其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主张其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同时提交了第三人2023年3月23日出具的主要载明涉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根据原告***的要求签订且案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属原告***等内容的《情况说明》,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系合同相对人,法院认为,不论该《情况说明》是否属实,原告或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与被告形成合同相对人,均应当受《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第三十六条“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请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束,即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争议各方应通过仲裁解决双方的纠纷。同时,即便本案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不论是基于原始合同关系还是合同转让后的关系,合同相对方均受合同争议条款的约束即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虽在立案中提交了赣仲字(2022)第149号管辖权异议决定书,但仲裁委认定的系被告和第三人约定了仲裁,原告不是合同案件仲裁的适格当事人也没有和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仲裁协议,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管辖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虽然本案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其按照***的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110万元货款亦系其按照***的指示从其账户转款至被上诉人账户,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或之前就知道***与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仅凭诉讼过程中***与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关系的承认,不足以证明委托授权既已存在之事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只有***清楚,其与***结算款项时将110万元货款包含在了公司已付给***的工程款中,若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合同,案涉债权已归***所有,由***自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基于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提起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江西省华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完成并有效,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裁定未表述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符合写作标准,上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新    兰 审 判 员 廖    静    静 审 判 员 赵         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耿    芳    萍 书 记 员 吾热开西江阿布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