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0民初196-2号
原告:新河县浩智水利启闭机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安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3614640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利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航盛总部大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3709409Q。
被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江西省。
新河县浩智水利启闭机厂与吉安利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新河县浩智水利启闭机厂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河县浩智水利启闭机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计127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2397元,由原告新河县浩智水利启闭机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